大律师网 2022-07-28
合同诈骗罪构成与量刑
北京刑事辩护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各类犯罪仍然显示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但是在高压严打形势下,难免出现定性错误、错捕错诉的情况。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不仅还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
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后,律师介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焦灼情绪,给与心理安慰,为犯罪嫌疑人讲解其所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法律知识,让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或可能面临的后果,最大限度的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还可以根据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可以与司法机关沟通,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一个好的结果。
一个人犯罪后形成紧张不安,恐惧情绪,行为呈反常状态,思维混乱,紧张、焦虑、头晕、心慌。
一旦个人受到刑事处罚对自己以及家庭将产生毁灭性影响。犯罪记录会伴随自己一生。
刑事案件,一般要经过四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律师介入可以有效传达辩护律师对案情的看法,深入与公检人员的探讨。律师的介入会使得刑事侦查更合规,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无论采取何种路径,辩护律师的目标都是通过合法手段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期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醒的是:“黄金三十七天”,机不可失。当事人一旦遭到刑事拘留,家属应当尽早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介入辩护,争取使公安机关不提请批捕或者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
蒋亚平律师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致力纠正冤假错案。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辩护与代理。现供职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合同是市场经济下最为普遍的民事活动表现形式之一,改革开放后,存在部分将合同作为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并逐渐形成一种规模化的犯罪类型,为了适应形势变更,1997年《刑法》修订在第224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条款,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务中,判决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往往通过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论证。为此,笔者梳理了至今为止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进行了汇总,选出了34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并对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中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分类,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这两个角度出发总结出以下九类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了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
(二)行为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促进合同履行
(三)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大于合同相对人给付的资金
(四)行为人将合同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五)行为人占有财物基于收受好处费等理由,主观上是出于营利目的
(六)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
(七)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抵押担保,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弥补损失
二、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相对方交付财产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故意将合同款项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逃避返还财产
正文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了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
无罪案例1:洪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案号:(2002)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首先,从该股权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人洪某在客观上也难于通过签订该合同对F集团实施诈骗。因为根据合同,“洪某将负责持续注入资金给P作为其支付H注册资本和建设、装修H大饭店费用的需要。此资金将通过由股东贷款给P的方式实现,洪某将放弃这些贷款要求偿还的权利”,即厦门H大饭店完工及营运前的所有注册资金及建设、装修费用均应由洪某个人负担,今后厦门H大饭店无须向洪某偿还这些投资款。显然,被告人洪某只要履行这些义务其就不能非法占有F集团的财物。其次,从被告人洪某履行置换合同的情况看,被告人洪某在股权置换合同中共有九项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已履行了五项,特别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厦门H大饭店凭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F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F集团造成损失。因为此时,香港F集团已拥有60%厦门H大饭店的股权,被告人洪某将银行贷款投入装修,不仅没有侵害香港F集团的利益,相反的是维护了香港F集团的权益。此外,根据股权置换合同,F集团取得的是建成投人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60%的股权,又据香港B测量师行的评估,建成投入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公开市值为港币348,750,000元。即便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的审计报告有效,那么,两项折抵后,厦门H大饭店投入营运后的净资产仍为正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指控洪某合同诈骗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而根据香港P公司与宝鸡市Y公司的合作协议,宝鸡市Y公司对厦门H大饭店的投资权益仅局限在40%的股权范围内,其与香港P公司之间的合作盈亏均应在此幅度之内,对F集团的60%的股权不产生影响。所以,被告人洪某对F集团隐瞒此事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案例2:李某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2801刑初682号】
裁判理由: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首先,25万元的用途是借款还是购房款。陈某陈述李某林向其借款5万元,钱还不上就给房,李某林未还款后其找李某林要房,李某林给其房30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又支付购房款20.5万元,其让李某林打借条,如果拿不上房子,还有借条;李某林供述25万元是借款,两套房屋是担保。对此陈某的陈述与李某林的供述不一致。同时借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独立,不能反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由此本起事实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反映的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还是担保借款的关系并不明确。其次,虽然李某林向陈某隐瞒广安滨湖花园8-2-901室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但该房屋并未进行所有权属登记,同时8-3-1501室房屋确系广安公司给李某林的抵账房且案发时未出售,李某林也并未逃匿,故不能认定李某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陈某陈述让李某林出借条是防止拿不上房子后可以以借条起诉,故不能认定陈某是陷入错误认识后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综上,指控李某林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无罪案例3:崔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刑终544号】
裁判理由:1.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拥有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刑法要谦抑。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无罪案例4:陈某甲被控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1024刑初135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某甲代表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收取邝某乙、张某甲等人的定金447200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未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本案是合同违约还是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害人的定金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一般的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客户的定金,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圣象地板,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陈某甲在经营活动中以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名义与邝某甲、张某甲等人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收取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正常的经营活动。二、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某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货。2016年8-10月三个月共收定金208000元,2016年9-11月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收支差额为1445元(209445元-208000元)。因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前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三、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是携款逃匿。因此,虽然陈某甲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但同时陈某甲也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另货币是种类物,陈某甲对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有支配权,资金的使用不能当然的反推认为陈某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客观归罪,应采取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