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8-14
案件事实
小红系大象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24日,小红与大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当中有如下约定:“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乙方应按甲方管理体制服从上一级管理人员的指挥、分配、监督和检查;乙方有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等。
在签订最新劳动合同当天,大象公司向小红发出《工作表现改进通知》,希望小红正正视工作上的不足,并表示之后公司会对小红的工作表现进行定期评估,小红签名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9日,大象公司与小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21年3月30日起,大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小红发送消息,通知小红进行培训,小红认为大象公司因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刻意安排其培训,就没有同意。
2021年4月8日,大象公司向小红发出《警告信》,告知小红:因其从2021年3月30日起多次不服从上司及公司的合理培训安排,拒绝参加培训1个月超过4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理。
2021年4月9日和4月10日,大象公司再次通知小红参加培训,遭到小红拒绝。公司再次给予小红警告。
2021年4月12日,大象公司基于小红最后警告,原因系:“小红从2021年3月30日拒绝参加培训1个月超过4次,2021年4月12日其消极对待培训,递交空白卷,其前述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2021年4月13日、15日、18日、20日、22日、25日、27日、29日,大象公司向小红发出《小红的再次培训通知》,通知其再次培训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
2021年5月11日,大象公司通知小红,基于其上述拒绝参加培训、消极对待培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红于是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后双方上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经过一裁两审后,法院认为:
“大象公司自认在小红改进计划期间已给予小红支持,小红经过培训和上司、同事指导,仍不能胜任工作。即,培训方式对于小红工作改进而言并不能取得实际成效,大象公司在与小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频繁通知小红进行再培训,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小红拒绝参加大象公司组织的再培训活动,并无不当。另,如若大象公司认为小红经过改进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其完全可以为小红安排其他工作岗位,而无需在小红拒绝再培训后仍每天安排工作人员对小红进行培训,浪费人力成本。因此,大象公司以小红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培训1个月超过4次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小红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
因而,法院判决:大象公司违法解除与小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小红经济赔偿金(2n)。
胖达解析
上一期文章中,我们提到了劳动争议中的行为合理性。本期分享的案例当中,公司虽然有着具体、完备的规章制度,但是仅依据规章制度字面含义进行违背常理地机械操作,最终因为行为明显不合理而无法得到支持,从而需要进行赔偿。
站在劳动者角度,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企业生产管理,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劳动者在理解这一点的情况下,善意履行自己工作义务,即无重大风险,无需更多忧虑。反之,即使员工一直在规章制度与劳动法律的边缘“走钢丝”,亦可能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得不到相应赔偿。
在用工企业的角度,如员工属实有企业认为不当之处,应在专业人员的指引下实行规章制度,寻找员工违背法律或规章制度之处,再采取相关行为。有明确目的地机械性操作往往会带来不利结果。
若员工确实存在不胜任岗位的情况,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遵循严格的程序操作,方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注:本文中“小红”“大象公司”均为化名,原案例为(2022)粤01民终9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