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10-11
我多年前曾办理过这样一起故意杀人刑事辩护案件,当接到这个案件,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我可以说对被害人之死并无太多同情之心,相反,对被告人却充满了同情和理解,当时,我就下定决心,无论如何,一定会竭尽全力为其进行辩护,不能让正义被邪恶战胜!于是,进行了充分认真的准备,开庭时有理有据,据理力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案情回顾:
被告人董某与同事刘某恋爱后,刘某原恋爱对象翟某对此不满,多次对刘、董二人无理纠缠。某年1月19日及20日,被害人翟某以处理二人关系为名,将刘某约到其在某小城租住的房子里,两次欺骗刘某喝下安眠药,并在董某在场的情况下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当年1月21日,翟某再次以商量解决三人关系为由,将刘某和董某带到其住处,强迫刘某与董某接受其提出的打刘、董二人每人100拳后放弃纠缠的无理要求。当翟某双手缠上毛巾打击董某20拳后,董某不堪忍受,借机到外间持斧返回,见翟某正在用拳打击刘某的胸部,遂持斧从翟的身后猛击翟某的头部。翟某倒地后,又朝翟某头部、阴部猛击数斧,致翟某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董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意见:
被告人董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请依法惩处。
本律师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一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通过法庭调查可见,被害人翟某因对董某与刘某谈恋爱而非常不满,多次对董某和刘某无理纠缠,并大打出手,百般折磨。某年1月21日,翟某又以商量解决三者之间关系为由强行将董某和刘某带到他在周村桃园新村的住处,并提出三个条件让董、刘选择。当时翟某已将门窗全部关死,并插上了插销,如果不做选择,二人根本出不去,不知还会受到什么折磨,在此情况下被迫选择了被各打100拳的无理条件。于是,翟某便首先对董某大打出手,狠狠地击打董某的头部、胸部等重要部位,打得董某疼痛难忍、痛苦不堪,但翟某却全然不顾董某死活,仍继续对其狠狠殴打。刘某上前劝阻,翟某却又提不打也行,但一拳得给他50元的要求。一拳50元,100拳就是5000元,200拳就是10000元,董、刘二人哪有那么多钱,这明显又是在无理敲诈,董、刘二人无法接受的情况下,翟某又对刘某大打出手,先是用丝巾狠狠勒刘某的脖子,后又用拳猛击刘某的胸部,刘某这么一个弱小女子,怎经得起这种暴力,痛苦之状董某看在眼里,疼在心里。于是他便想尽快让刘某摆脱翟某的殴打,离开翟某住所。要想摆脱殴打,只有将翟某击倒,让其无再殴打能力才行,在这种情况下,董某才拿起斧子,用斧背朝正在殴打刘某的翟某头部砸去。
通过以上事实可见,翟某正在对董、刘二人行凶时,董业提用斧背击打罪明坤完全是为了制止翟某对他及刘某的伤害行为,使刘某和他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这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应属正当防卫。主要理由如下:(一)董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翟某对刘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好理解,因董某击打翟某时,翟正在打击刘某胸部,对董某是否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可能有不同意见,本辩护人认为也应是正在进行,这是因为翟某只是暂时停止对董某的殴打,转而去打刘某,而不是终止对董某的殴打。根据开始提出的条件要求是打二人各100拳,而当时打了20余拳,根据翟某当时的心情和现实情况,他决不会罢手,只是因刘某上前劝阻,他才暂时停止对董某的殴打,转而去打刘某,因为他不可能同时去打两个人,他打完刘某后肯定还会去打董某。所以董某并未摆脱翟某的不法侵害,联系前后整个过程来看,董某仍处在翟某对他的不法侵害之中是无容置疑的;(二)董某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翟某的行为来看,他狠狠打击董某头部,胸部二十多拳,又用丝巾勒刘某脖子,打击刘某胸部,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导致二人重伤,甚至死亡,再看一下董某打击翟某头部那一下,他导致的结果也可能是重伤或死亡,通过对比可见,董某的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况且防卫人在当时精神极度紧张、恐惧,情况又十分危急,一般在实施防卫的当时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真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也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要求防卫人在那种情况做出恰如其分的防卫选择,对防卫人是不公平的,我国新刑法也正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三)翟某是在行凶过程中被董某击到头部的,通过上面的分析可见,翟某不顾二人死亡,对二人猛烈殴打的行为,完全属于一种行凶行为。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故董某第一次用斧击打翟某头部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二、翟某的死亡主要是由董某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
开庭前我请教了有关的法医学专家,并对翟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做了认真研究与分析,发现导致被害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这种致命伤害主要是由两处钝器击打所致。一处是对头后部偏右下方的击打,导致“右耳廓有一3cm全层撕裂创口,右耳后头皮有一2cm创口……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中窝、颅后窝及厥骨岩部在9x8cm范围内有广泛粉碎性颅骨骨折”。另一处是对右额蹄部的击打。导致“右额下部有一2×2cm头皮创口……右颗顶部有3×2cm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尸检的最后结论为翟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致颅脑损伤的就是前面所讲的两处钝器伤,通过尸检鉴定书可见,这两处钝器伤哪一处也可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毫无疑问的。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本辩护人前面的分析可见,被害人头后部那一处钝器伤就是被告人董某为了使他和刘某免受翟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击打翟某头后部一下所致,即使没有后面的几处钝器伤,仅这一处伤害就足以致被害人脑颅损伤死亡,所以这一处是至关重要的一击。前面我已详细阐述,这一击属正当防卫,所以说翟某的死亡主要是由董某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董某后来虽然又用斧背击打了被害人几次,这几次击打虽属故意杀人行为,但真正致被害人死亡的伤情在这前面已经形成,这几次击打至多起到一种加速被害人死亡的作用,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董为挺对被害人死亡承担的刑事责任应是较轻的。
三、被害人对此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害人因对董某与刘某谈恋爱非常不满,故而对二人多次无理纠缠,大打出手,还两次给刘某偷服安眠药,致刘某差点有生命危险,并当着董某的面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1月21日又对二人进行毒打,这些违法甚至犯罪的恶劣行为,引起了董某强烈的不满、愤怒和反抗。最后那几次击打就是在这种心情和处境下才做出来的,完全属于一种在一愤之下,情绪失控的表现,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被害人翟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对他的死,我们同样感到非常愧惜,毕竟他只有22岁。
四、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行为。
案发后,董某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便主动到周村公安分局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这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属自首,刚才公诉人也对此认可,本辩护人不再做过多说明。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所致,对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应负较轻的刑事责任,且属自首,董某还很年轻,且平时诚实本分,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以上几点意见,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他能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判决认为,董某击翟某的头部会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予以放持齐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董某在其与女友的人身和自由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斧杀人,虽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董某作案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所提“董某有防卫、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防卫过当,且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应该说该判决还是客观公正的,既对其防卫行为予以肯定,同时对其防卫过度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程度也是适当的,从法律层面维护了公平正义和伦理道德。该案对人们也有警示作用,一是不要做伤天害理的事情,否则老天爷也不会放过你;二是,遇到不法伤害在进行正当防卫时,一定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当然,这很难做到,但还是要尽量保持理智,否则,防卫过度的后果还是要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