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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泳”溺亡索赔166万,商家委托张康祥律师代理终获胜诉!法院判决:风险自担,被告无责

大律师网     2025-07-18

导读:我们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和充分专业的辩护理清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边界,给了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的充分

我们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和充分专业的辩护理清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边界,给了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的充分依据,同时消除了法院一贯以来“死者为大”“闹访”的心理顾虑,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1.

案例基本信息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民事诉讼--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时间:2023年3月6日

裁判机构:瑞安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张康祥

律师事务所: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

02.

案例正文

野泳溺亡风险自担,

法院判决彰显法律公正。

[案件索引]

浙 江 省 瑞 安 市 人 民 法 院(2022)浙0381 民初12168-1 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在某年的夏天,年近六旬的游泳爱好者吴美(化名),与朋友相约桃花溪游泳,二人来到农家乐所在沿岸,溪内正有许多乘坐竹筏、下水游泳的游客,吴美稍作热身后便在竹筏附近下水。十分钟后,吴美独自向溪流下游岸边游去,却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吴美家属对受害者溺亡区域的深度进行估量发现,此处水深显著高于周边区域,吴美家属认为,农家乐的经营者在桃花溪经营水上游乐项目,放任游客游泳,还售卖泳衣等吸引游客到此游泳,应对经营范围内的游客尽到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部门作为管理者既没有对具体水深进行标识、警示,也没有对农家乐以水上项目吸引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同样存在过错。家属遂将当地镇政府、水利部门、农家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66137元。

张康祥律师通过辩论说明桃花溪非经营场所,被告无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受害人身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等,成功驳回对方要求的166万的索赔。

03.

张康祥律师

代理意见

桃花溪属于自然水域;

安全保障义务已履行;

成年人风险自担。

在正式发表代理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对逝者表示深深的哀悼!向家属致以最深切的慰问!

但代理人认为本案受害人的死与各被告无关,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民法典》1198条规定,受害人的“溺亡”,依法与两被告无关。

首先,原告本案诉求所依据的上述法律条文所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条文罗列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桃花溪属于天然水域,依法不属于经营场所。此外,两被告未独占经营该自然水域两边的餐饮业务,更加没有经营游泳项目。而且,受害人曾多次结伴到该地段游泳,也均未在被告处进行任何消费。两被告既非桃花溪的经营者或管理人,更不是事发当日类似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受害人是和同伴自发相约而行,而且据结伴同行的朋友证明当时受害人先是到了另一地点游泳,到了之后嫌那里的水太浅,辗转才来到桃花溪,她自己对该水域水的深浅应该有一定的了解。所以本案各被告依法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两被告在经营农家乐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虽然桃花溪依法不属于两被告经营和管辖的范围,但两被告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播放广播提请游客注意安全、不要游泳、在竹筏上均配有救生衣、雇请数名工作人员在河岸边巡逻,在听闻受害人事件后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并积极动员就餐的医务人员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施救;政府部门也在岸边多处树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放置了救生圈。两被告不论在其经营范围内还是范围外均主动、无偿的投入人力、物力去警示、提醒、防范其无管理义务自发来桃花溪游玩群众的安全,于理于情应当得到肯定,于法他们以上的警示行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而不应让其承担受害人意外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

再次,受害人身亡事件与两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桃花溪系天然形成,两被告在两岸经营餐饮项目之前,桃花溪每年夏季都会吸引像受害人及同伴一样喜欢戏水玩耍的群众前来游玩。两被告利用桃花溪的天然优势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受害人利用“天然泳池”游泳,二者本质上都是对大自然环境的平等依托和利用。两被告的经营行为,并未改变桃花溪的地形地貌,也未增加桃花溪的危险性,更未向群众售卖游泳门票、停车费或独占经营。并且,两被告曾经多次劝阻村民、游客自行下河游泳,但均遭到拒绝和怒怼。受害人意外身亡,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受害人自身和结伴同游人员的疏忽大意、自甘风险前往桃花溪游泳的结果,与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04.

判决结果解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xx1、xx2、xx3的诉讼请求。

[裁判旨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农家乐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场所、人员、物品等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农家乐于桃花溪内放置竹筏供消费者饮食、戏水,其经营场所的延伸仅为竹筏,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农家乐为桃花溪的承包经营者。受害人吴美(化名)是在自行下水游泳过程中不慎溺亡,并非在被告提供的竹筏上戏水而落水溺亡,其溺亡与农家乐的经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农家乐对吴美自行下水游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桃花溪属于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并非游泳等水上项目经营场所。从河流的行政管理主体来讲,镇政府、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桃花溪这个开放的空间,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溪流进行全流域水深标注及全程安全监管保障。

因桃花溪水底水纹复杂,又常有居民到此游泳,故当地有关单位在两岸多处设立警示牌,吴美作为成年人,对游泳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却仍下河游泳,放任危险发生,应风险自担。据此,做出判决。

[案例评析]

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日常生活变得丰富多彩,随之公共场所受伤害,经营者、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受关注。对此,民法典扩充细化了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将责任主体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新增“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相应赔偿,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的义务,不能要求相关责任人为所有的责任买单。由于实践情况也比较复杂,所以判断某一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通常仅需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和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即可。经营性场所则应基于其营利性、交易性、专业性、风险性以及安保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适当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水平。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如果义务人在合理期待范围内为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后果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则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按照我国《民法典》1198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类似于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农家乐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场所、人员、物品等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农家乐于桃花溪内放置竹筏供消费者饮食、戏水,其经营场所的延伸仅为竹筏,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农家乐为桃花溪的承包经营者。桃花溪属于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并非游泳等水上项目经营场所。从河流的行政管理主体来讲,镇政府、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桃花溪这个开放的空间,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溪流进行全流域水深标注及全程安全监管保障。

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关责任主体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本案虽然桃花溪依法不属于两被告经营和管辖的范围,但两被告在经营服务过程中,通过喇叭循环播放广播提请游客注意安全、不要游泳、在其经营的竹筏上均配有救生衣、还雇请数名工作人员在河岸边巡逻,在听闻受害人事件后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并积极动员就餐的医务人员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施救;政府部门也在岸边多处树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放置了救生圈。所以各被告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均已尽到了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

再次,受害人吴美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的游泳爱好者,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多次结伴到桃花溪游泳,她应当了解该河道的情况,也清楚该水域系自然水域,完全开放不收费,无人管理。她无视河道两边的“水深、禁止游泳”,及广播等提醒,在没有携带任何救生设备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进行长距离游泳(从吴美出发到案发点接近300米),其对自己的该行为有可能导致体力透支、溺水应该具备合理的认知和预判。本次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风险应该自担。

05.

律师说

法律保护合法权益,但不纵容过度索赔。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按照法律进行严格界定,并有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他方承担。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或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无时无刻的关注和提醒之下。

接受当事人委托,初步了解案情后,代理人第一时间让当事人提供了案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并让法院开具调查令,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人员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公共监控视频。从相关证据中我们了解到,吴美(化名)曾多次结伴到桃花溪游泳,且均未进行消费,案发时独自一人长距离游向下游岸边,事发点及岸上全是过来戏水、游玩的人,但没有任何人看到或听到她挣扎或呼救,施救过程中呕吐物里没有水,而且吴美儿子既原告拒绝了公安的死因鉴定要求,并且承诺如果因此影响司法赔偿案件责任自担,故本案无法排除吴美系因自身身体疾病而引发“溺亡”的可能性。另外,从视频可见河道两边有“禁止游泳”等明显的警示牌,还有喇叭不停的播放着“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可以证明从法律上被告已经尽到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案发地点依法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我们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给了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的充分依据,同时消除了法院一贯以来“死者为大”“闹访”的心理顾虑。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虽然案结事了,但留个我们更多的是遗憾和反思。《民法典》1198条之所以强调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于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这决定了此类场所必须考虑到多数人的性格特征和注意程度,适用更严格的安全保护标准,且经营者更清楚经营场所内相关设施的性能和场地状况,因而具有更强的预见风险和控制风险能力。所以经营者在管理其经营场所时,应当采取警示、加固、提醒、消除危险(如本案,虽不属于被告的义务,但各被告可以在平时加强对河道底部的平整和检查)等必要措施避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减少这类现象的发生。还有本案政府机关虽然在河道两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放置了救生圈,但为了进一步减少类似悲剧的发生,个人建议相关部门应该成立河道巡查组,对类似的河道进行定期巡查,对擅自下水游泳的群众进行适当的劝阻和提醒。此外,每位公民永远都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应增强自我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到野泳的风险性。在选择游泳场所时,应选择正规的游泳场馆或经过安全评估的野外游泳场所,积极学习水上安全知识,掌握正确的游泳技能和自救方法。在进行野泳时,应携带必要的救援设备,如救生圈、浮板等。这些设备可以在关键时刻自救或救助他人。

总之,防止“野泳”溺亡事故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个人要增强安全意识,避免在危险水域游泳;经营者应当采取警示、消除危险等必要措施避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减少这类现象的发生;相关机构要加强对游泳安全的宣传教育、设立警示标志、建立救援机制等,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游泳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减少溺水事故的发生,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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