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谢某视因与被告张某昌、上海金某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4月,被告张某昌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某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某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金某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某视投资,成为金某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某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某视要求退股。有谢某视、张某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某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某昌承购谢某视的20%股权。
关于被告金某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某视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某昌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金某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某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谢某视向被告金某刚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某昌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谢某视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张某昌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谢某视将其持有的金某刚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某昌,不是金某刚公司退还谢某视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某视原向金某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某视向金某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
关于“12、5决议”。原告谢某视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某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某视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谢某视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某视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金某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某视为退出被告金某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某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某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某视与张某昌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昌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某视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某视虽与被告张某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某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某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某视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某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某视与张某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某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某昌和被告金某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某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某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决:
被告张某昌、被告金某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谢某视与张某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被告张某昌和被告金某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金某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张某昌和案外人立新公司。
先行判决执行完毕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视诉称:被告张某昌与被告金某刚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鉴于“3、13决议”作出时,金某刚公司正处在经营困难中,因此当时约定由金某刚公司出卖相关房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该协议签订已近两年,金某刚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故要求张某昌和金某刚公司即时付款。
被告张某昌辩称:“3、13决议”作出的基础,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关房屋的销售实际是由原告谢某视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责任在于谢某视,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式给谢某视付款。另,谢某视的退股给金某刚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压力,谢某视应当分担因此给金某刚公司造成的亏损。
被告金某刚公司辩称:原告谢某视的退股行为确实给本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同意被告张某昌的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3、13决议”分A、B两部分。决议A议定:被告金某刚公司以及全体董事同意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室之房产(包括全部内装修)作价人民币421145元过户给原告谢某视,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配合谢某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决议签署两日内将相关手续交谢某视;董事会同意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总价人民币2706545元、首付95%的条件出售,卖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谢某视,余款付给张某昌;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张某昌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决议B调整。决议B议定:谢某视持有的金某刚公司20%股权作价美元40万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根据决议A,张某昌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921145元,其中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币150万元谢某视在取得后的两日内,应当给金某刚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作融资援助,期限为两个月,此27万元由金某刚公司或张某昌分两个月偿还;张某昌将在美国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美元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5245元出售给谢某视,张某昌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票应当向谢某视交付,此款也折抵股权转让款;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因此次出售而产生的面积损失计人民币114239元,由谢某视负担,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该店面因出售而产生的增值利润人民币195295元,归金某刚公司或张某昌处分;数者相抵后,张某昌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60971元,从协议订立后第三个月起分十二个月付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13决议”是被告金某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谢某视与被告张某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3、13决议”,被告金某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张某昌欠原告谢某视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金某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金某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谢某视抵债。关于约定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卖出,并且现在也没有买家能恰巧以“3、13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在不危及金某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者由金某刚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金某刚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昌补付,与金某刚公司无关。
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给债权人还债。在各方当事人议定如何支付被告张某昌欠原告谢某视股权转让款一事的“3、13决议”中,关于谢某视应当借款给金某刚公司作融资援助的条款,显然是债务人利用还债为条件,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3、13决议”中,关于被告张某昌将美国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折抵给原告谢某视一事,张某昌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股票交付给谢某视,而且此举涉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转让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谢某视与张某昌另行解决。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31日判决:
一、被告张某昌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某视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元。
二、对于被告张某昌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某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
(一)被告金某刚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视,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
(二)被告金某刚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昌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某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520元,共计人民币46080元,由被告张某昌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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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