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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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生命权丧失的过程中,
侵权行为既侵害了生命权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对受害人的伤害进行抢救及丧葬,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损害,使死者的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
这样,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就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按照这样的理论,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已经被《
侵权责任法》废止。
除了上述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外,人身伤害的常规赔偿项目,侵害生命权的加害人也应当承担,如在遭受人身损害丧失生命的案件中,对于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前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的损失,都是正常的财产支出,按照常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
(一)丧葬费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何种损害,看起来好像并不清楚,但实际上是明确的,即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原来的其他法律中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痛苦,并不是物质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这基本上是按照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不过是有限赔偿。这个规定受到非常严厉的指责,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意味着非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并非一律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这个计算方法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尚待有效解释,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歧视农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不会再继续适用。
(三)其他费用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仅规定了一个范围,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没有规定具体办法。
在实践中,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废止,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再继续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以上就是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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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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