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6日,张某某通过快递小程序寄送某品牌手写笔5支(每支单价388元,总价值1940元)至广东深圳市,收件人夏某某。
由物流公司员工上门办理托运手续,张某某将货物简单包装后交给物流公司员工,并通过手机下单办理了托运手续,支付运费9元。
5月7日,夏某某收到4个拆封的空盒子,货物丢失。
张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业务为上门揽件,物流公司人员从张某某处取走邮寄物品,交付完毕,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包装盒里没有物品,而邮件到达目的地后的开箱视频可见包裹已被拆过,邮寄物品丢失责任应由物流公司举证证明,但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物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虽然张某某提出物流公司快递员没有提示其要不要保价,但下单是由张某某自己在手机上操作的,应视为其知晓《快件服务协议》内容。
本案物流公司在寄送过程中货物丢失,物流公司依法应赔偿张某某货物丢失的损失。
鉴于张某某在交寄快递时明知货物价值较大,仍未保价,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
综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酌定快递公司承担80%的责任,赔偿张某某损失1552元以及运费损失9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案涉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张某某是否对邮寄物品保价,物流公司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既包括将邮寄物品及时运输送达至收件人,也包括对邮寄物品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避免物品遗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快递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三类免责情形:
(一)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导致货物丢失;
(二)货物自然属性:如易腐品因运输时间过长自然变质,或易碎品因轻微震动破损;
(三)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如寄件人未如实申报货物价值、收件人未及时签收导致丢失。
若快递公司主张免责,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物丢失系上述原因导致。例如,若快递公司能提供签收记录证明收件人已签收,或提供监控录像证明货物在分拣环节被盗窃,则可免除赔偿责任。反之,若快递公司无法证明免责事由,即使未保价,仍需对货物丢失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若寄件人明知货物价值较高却未选择保价服务,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根据货物价值、运费金额、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减轻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但通常不会完全免除其责任。
在确定快递企业应承担责任后,赔偿金额的计算成为核心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害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意味着,未保价快递的赔偿原则上应以寄件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而非简单按运费倍数封顶。
寄件人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寄物品的价值,如购物发票、交易记录、产品清单等。
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或仲裁机构将结合物品类型、市场价值、使用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合理损失。
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参考快递企业公示的服务协议中关于未保价赔偿的约定,但前提是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
即便如此,若约定赔偿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且显失公平,仍可能被调整。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
因此,快递企业若试图通过单方声明完全规避对高价值物品的赔偿责任,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寄件人在寄递贵重物品时未主动声明价值或拒绝保价,也可能被认定存在一定过失,在部分司法判例中会据此适当减轻快递企业的赔偿比例,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基本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