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近日对该市首宗“开瓶费”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深圳某酒店返还原告关某2元服务费。
2011年6月18日,原告关某自带一瓶红酒与友人到被告深圳某酒店就餐,被告在酒店门口竖立了禁止自带酒水的标识。原告共计消费175元(含开瓶费20元),被告按消费额的10%收取服务费17.5元。
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开瓶费”的性质应理解为自带酒水服务费。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其自带酒水服务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收20元“开瓶费”,并未侵犯原告的消费知情权。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消费事项后,原告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酒水服务,包括被告提供开瓶器、酒杯、为原告打开酒瓶、倒酒等,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餐饮(酒水)服务的口头协议。我国物价法律法规禁止收取上述自带酒水服务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元“开瓶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20元“开瓶费”的同时,又收取了该服务费10%即2元的服务费,对该收费行为,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元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