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养老的条件,包括: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要求,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通过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外资准入,精简行政审批环节,支持新兴养老业态发展,对于养老机构以外的其他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鼓励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所谓医养结合服务机构,既包括医疗机构面向老年人开展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情形,也包括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等医疗机构的情形,《民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服务机构许可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52号)对两类机构的设立作了规定:
一是关于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医疗机构面向老年人开展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民政部门予以优先受理。对于无内设养老机构,但具有养老服务需求的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其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基层医疗机构和二级医院内设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政策扶持。
二是关于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等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优先予以审核审批,并加大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力度。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为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对于不具备条件设置医疗机构的养老机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其与周边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巡诊义诊、接诊转诊、康复指导、远程医疗等服务,或者托管其内设医务室,选派医护人员开展医疗服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一些人未经许可举办了养老机构,为了使已经入住的老年人能继续接受养老服务,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其补办相关手续,使其存在合法化。对于到期限仍不能达到法定设立条件的养老机构,就要责令其停止养老服务,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因停办养老机构,给老年人及其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