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犯与惯犯的核心区别首先体现在犯罪行为的频率与习性化程度上。
再犯的定义较为宽泛,仅指行为人实施过两次以上犯罪行为,无论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犯罪类型是否一致,也无论是否形成稳定的犯罪习惯,只要存在两次以上犯罪记录,即可认定为再犯。
而惯犯则要求行为人以犯罪为常业,或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类犯罪行为,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习性,其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特征,并非偶然的多次犯罪,通常还伴随有专门的犯罪技能或犯罪组织,犯罪习性的形成是惯犯与再犯最关键的区别。
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是区分再犯与惯犯的重要依据。
再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再犯可能因偶然因素再次犯罪,主观上并无持续犯罪的意图,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而惯犯因长期反复犯罪,已形成对犯罪行为的心理依赖,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且恶性较深,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更大,人身危险性远高于普通再犯。
这种主观恶性的差异,直接影响法律对二者的评价与处罚力度,惯犯通常被认定为具有更高的再犯风险,需予以更严厉的惩戒。
惯犯的刑罚加重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通常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形,不存在自由裁量的例外空间。
根据刑法对部分犯罪的特殊规定,若行为人被认定为惯犯,法律直接将“惯犯”作为该罪的加重构成要件或法定从重情节,法院在判决时必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量刑时需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以体现对“犯罪习性化”行为的严厉惩戒。
这种法定从重源于惯犯“长期反复犯罪、主观恶性深、再犯风险高”的本质属性,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压缩量刑偏差,确保惩戒力度与行为危害相匹配。
再犯的刑罚是否加重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不存在统一的从重规则,核心取决于是否满足其他法定从重条件。若再犯同时符合累犯构成要件,则需依据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此时的刑罚加重源于累犯制度而非再犯本身;若再犯不构成累犯,且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则可能仅按本次犯罪的法定刑正常处罚,不必然加重刑罚。
再犯本身并非刑法明确的从重处罚事由,其刑罚处理更多依赖个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酌定因素,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再犯是否会加重刑期,核心取决于其是否同时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这是再犯获得刑期加重的最主要法定依据。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若再犯满足“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的条件,即构成一般累犯,法院必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期,此时再犯的刑期会因累犯身份而加重。
但若是再犯不构成累犯,即便存在两次以上犯罪记录,也无法仅因“再犯”身份获得刑期加重,需结合其他情节判断。
除累犯外,再犯若存在其他法定从重情节,也可能导致刑期加重,这些情节需与再犯行为本身具有关联性。
如再犯本次犯罪属于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犯罪类型,或存在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拒不认罪悔罪、破坏社会秩序等情节,法院会将这些因素与再犯身份结合考量,在量刑时适当加重刑期。
但需注意,这些情节本身就是独立的法定从重事由,再犯身份更多是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辅助依据,而非刑期加重的直接原因,若不存在这些情节,普通再犯难以获得刑期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