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具有双向担保性:给付方违约的,无权请求返还;收受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
订金则无明确法律定义,司法实践中通常视为预付款或履约诚意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罚则。订金的效力取决于双方约定,若未明确约定,收受方通常需原数退还。
两者核心区别在于:定金具有担保功能,受法律强制规范;订金仅为支付手段,依赖合同约定。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订金交付则属于主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不独立成立合同关系。
定金的退还严格遵循“定金罚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收受定金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
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超出部分可要求返还。
订金的退还则以合同约定为准。若未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收受订金方应返还订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支持对订金适用罚则,除非双方明确约定“订金转为定金”或“违约方承担订金双倍返还责任”。
需特别注意的是,若合同中同时出现“定金”与“订金”条款,可能引发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等方式收受款项,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款项性质,避免使用模糊表述。
未签合同仅交付定金时,退还与否需结合定金性质及未签合同原因判断:
1、定金性质明确时:若双方通过微信、邮件等书面形式约定款项为定金,且因给付方原因未签合同(如买方反悔),根据定金罚则,收受方有权没收定金;若因收受方原因未签合同(如卖方拒售),则需双倍返还。
2、定金性质未明确时:若双方未书面约定款项性质,或仅以“诚意金”“预付款”等表述,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定金罚则,收受方应原数退还。
3、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若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导致合同未签订,定金应退还。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强调,定金罚则的适用需以“定金合同成立”为前提。
未签合同,但通过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定金合意,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证据不足,则按订金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