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的财产性质认定,需结合其制度目的与法律属性综合判断。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是职工生育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工资替代性补偿”,其本质是对女性因生育暂停劳动导致的收入损失的填补。
从法律条文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为个人财产,而生育津贴虽非直接因身体损伤产生,但其发放对象为产妇本人,功能在于保障生育期间的经济安全,具有显著的人身依附性。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生育津贴的归属存在两种裁判路径:
其一,部分法院认为生育津贴具有工资性质,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更多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人身专属性,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将生育津贴视为女方个人财产。
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边界的理解差异。
严格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这一形式要件出发,生育津贴可能被归入共同财产;但若从“保障女性生育权益”的实质正义角度考量,其人身专属性更应被优先保护。
当前司法趋势倾向于后者,以体现法律对女性生育成本的特殊关照。
婚前财产的归属规则,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确立的“法定个人财产+约定共同财产”二元模式。
根据该条款,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然而,法律亦允许夫妻通过书面协议改变婚前财产的归属。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此类约定需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需区分情形:若收益为自然增值(如房产因市场行情上涨)或孳息(如存款利息),仍属个人财产;若收益因夫妻共同经营、管理产生(如婚前房产出租所得租金),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