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并非绝对存在,其核心取决于是否形成法定拟制血亲关系,这是判断能否拒绝抚养的根本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源于血缘关系或合法的拟制血亲关系,对无血缘关联且未形成拟制血亲的子女,原则上无法定抚养义务。
法定拟制血亲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合法的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且该义务不因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非亲生而免除。
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已实际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即形成拟制血亲,需继续履行抚养义务。
反之,既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或抚养教育关系,当事人对非亲生子女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有权拒绝抚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当事人需通过法定程序否认亲子关系,方可依法拒绝后续抚养义务,且该否认需满足严格的证据与程序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赋予夫妻一方对亲子关系的否认权,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张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需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如DNA亲子鉴定报告等科学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需注意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法律默认推定为夫妻共同子女,当事人不得仅凭主观怀疑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必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后,方可免除后续抚养责任。
此外,当事人明知子女非亲生仍长期以父母身份共同生活或办理出生登记,可能被认定为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即便后续发现非亲生,也可能无法拒绝抚养义务。
对于已履行的非亲生子女抚养费,当事人在确认无抚养义务后可主张返还,并可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关权利的行使需遵循法定时效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子女非亲生事实导致另一方受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的,构成对另一方人格权利的侵害,受欺诈方有权在否认亲子关系成立后,要求欺诈方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同时,因欺诈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受欺诈方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诉讼时效,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非亲生之日起计算,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需在时效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此外,子女已成年,当事人能否要求返还抚养费,需结合抚养行为的持续性、当事人知情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界定返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