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网友爆料,2017年5月,重庆也曾发生一起滴滴司机杀害女乘客案。记者向侦办此案的警方了解案件侦办情况时获悉,该案早已全案移交司法部门,警方不便透露有关此案的相关情况。
记者随后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一份2018年2月27日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目前已经生效。
裁定书显示: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渝05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法院裁定书
裁定书披露 风筝线红布勒颈部开瓶器插下体
经复核查明,2017年5月14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接到被害人甘某(女,殁年30岁)发出的从重庆市永川区前往重庆市巴南区的顺风车订单后,于当日12时20分许驾车接到甘某,随后前往巴南区。途中,因周某迟到及对行驶路线不熟悉等,周某与甘某引发口角纠纷。
当日下午,周某驾车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城海滨江春城小区附近路口时,再次与甘某发生口角纠纷。周某心生怨气,停车与甘某发生抓扯,甘某抓住周某的下身,周某遂使用车内放置的红布和风筝线对甘某的颈部通过缠绕的方式进行紧勒,并使用麻绳对甘某的手脚进行捆绑。其间,周某为报复甘某在反抗中抓其下身,将一红酒开瓶器的圆柱状部分插入甘某阴道内。
后周某搭载甘某继续行驶,并于当晚驾车途经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王家湾璧津三百梯公路路段时,将甘某抛弃至公路边涵洞下。经法医鉴定,甘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月18日,公安人员将周某抓获。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21日,周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已生效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裁定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周某因琐事纠纷,采用勒颈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周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周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刑初87号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该裁定书显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定书裁定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发布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如果是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编辑:天下无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