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早产儿死而复生】在河南商丘,许先生的妻子正常怀孕二十六周后,发现自己身体出现了不适处,所以许先生就陪同妻子一起去到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医生经过一系列的检查,发现腹中的胎儿出现了感染,可能会保不住了,需要进行剖腹产。
当做完剖腹产之后,医院告知两人腹中的胎儿已经死亡了,当时许先生就相信了医生的话,既然孩子死了,那许先生也决定要将其带回家中,之后就和医院签署了一个死亡婴儿自行抱走的协议。
在当天凌晨十二点左右,许先生的妻子也做完剖腹手术了,之后医生就告知许先生第一胎是个小男孩已经死亡了,之后有一名医生就拿了一个黄色塑料袋递给许先生称这就是你的孩子,当许先生将塑料袋接过手之后准备将其带回家中。
可是当他刚刚走到医院门口的时候,却突然感觉黄色塑料袋里面有东西在动,之后许先生就仔细观察手中的塑料袋,竟然听到了婴儿的哭声,于是许先生立即跑进了医院将此事告知医生,当医生打开之后,却发现塑料袋中的婴儿竟然在动,全身泛紫,并且脐带都没有扎,当许先生看到这一幕非常额心痛。
后来医生对此进行抢救,但是因为婴儿长时间缺氧导致脑瘫,医院对此也多次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而许先生认为,这个孩子本来就是早产儿,当生下的那一刻医院应该及时进行抢救,并不是直接判定死亡,还将其放在塑料袋中导致婴儿缺氧出现脑瘫的情况。
所以许先生认为医院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随后许先生就和记者找到了负责人沟通,而对方却表示,婴儿不到二十七周,并且还出现感染,这样成活率本来就很低,随后记者就追问医生,孩子做完手术之后难道不需要进行检查吗?对此,医生表示已经做过检查了,心跳率也十分微弱。
当许先生听到医生的话之后情绪越发激动起来,就算是心跳微弱那也应该告知自己孩子还是有呼吸的,但是对此医生并没有告知,后来被问到当时是否已经判定孩子死亡了的时候,医生回答,当时孩子的家属已经签订了决绝再抢救的协议,可是许先生表示自己并没有过目这份协议,而这份协议是妻子进入手术室之后签订的。
许先生一直不明白为什么当时医院没有告知自己孩子是活的,也不明白为什么在做手术之前让自己签署自行抱走的这份协议,而对此医院也做出了解释,称提前了解孩子如果不行了,家属是决定要将其留在医院还是要自行带走,并且也表示孩子还活着这件事当时告诉过妻子本人,但是许先生的妻子却对此进行了否认,表示医院从来都没有告知过自己这个消息,如果知道孩子还活着,当时也不会放弃。
那么,该事件属于医疗事故吗?医疗事故罪怎么判刑?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1988年卫生部在对1987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说明中,明确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质的界限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而对这一点的理解,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
《办法》第6条把医疗事故规定为三个等级:
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据此,有人将这三级医疗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对此,人们观点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情形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或作为定罪的标准。这种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刑法和《办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抽象。
综上所述,凡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是有严格限制的:犯罪主体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正规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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