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园伤害案件中,责任比例的划分需综合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以小杨案为例,法院最终判定学校承担70%责任、女同学承担20%、小杨自担10%,其依据可从三方面解析。
1. 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杨案中,事发时间为晚自习下课,楼道内学生聚集嬉闹,学校未安排管理人员巡视秩序,导致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制止。
更关键的是,小杨倒地后,学校既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派校医到场处置,物理老师仅维持表面秩序,未采取保持空气流通、联系家属等合理措施。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学校“对事件处置、救助措施明显不当”,其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女同学行为存在过错
女同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击中小杨左胸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责任认定的核心。
法院认定其行为虽非直接故意,但“应当预见嬉闹可能造成伤害”,尤其是击中胸部这一敏感部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女同学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均为残疾人,靠低保生活),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其履行能力,但法律上并未因此减免责任。
3. 受害者自身责任
小杨被判承担10%责任,源于法院认为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嬉闹风险应有一定认知。
但本案中,法院特别强调“当前证据无法证实小杨存在自身疾病或特异体质”,排除了其因先天因素导致损害扩大的可能。
校园伤害的责任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需根据行为人年龄、学校管理职责及损害因果关系综合判定。
若伤害由学生之间的嬉闹、打斗导致,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学生(或其监护人)需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需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若侵权人自有财产,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
学校并非“无限责任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管理疏漏。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安全制度是否健全;日常管理是否到位;三是应急处置是否合理来查学校责任。
受害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要求——未成年人虽心智不成熟,但仍需对明显危险保持基本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