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买卖手机卡可能同时触犯三项罪名,其违法性具有复合性特征。
其一,《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核心罪名。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电信诈骗、网络赌博),仍为其提供手机卡作为通信工具,且情节严重(如提供手机卡数量达25张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即构成该罪。
司法实践中,手机卡常被用于注册虚假账号、发送诈骗短信,成为网络犯罪的“技术支撑”,因此该罪名的适用率最高。
其二,《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关联罪名。
倒卖的手机卡为实名制卡,且包含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行为人同时构成该罪。
根据司法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或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500条以上,即属“情节严重”,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数量达到前述标准10倍以上,则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其三,《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是兜底罪名。
行为人未经电信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手机卡销售业务,且情节严重(如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即构成该罪。该罪名主要针对无资质的“黑卡”贩卖行为,旨在维护电信市场秩序。
量刑需综合考量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等因素。
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同时构成数罪,将根据《刑法》第69条实行数罪并罚,刑期可能显著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