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涉及探望权案件的审理

大律师网 2015-01-08    人已阅读
导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颁布实施后,探望权案件成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各媒体也作了相应的报导。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广大人民群众对探望权从不知到认识,从认识到维权不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颁布实施后,探望权案件成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各媒体也作了相应的报导。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广大人民群众对探望权从不知到认识,从认识到维权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在不断增长。就以某法院为例,单独就探望权提出诉讼的,2004年1件,到2005年就有5件,但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这个问题处理的明显增多,自2004年来基本每个离婚案件的审理均提出了探望权问题,事实上离婚案件的审理已包含了探望权的内容。

  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利,处理得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助于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并在解决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消除单亲家庭的子女的心理压力方面有重要价值。而《婚姻法》对探望权审理的规定只有一条,是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当事人有错误认识,把子女占为己有,或以报复心理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或对子女进行错误教育,仇视对方以及滥用探望权。本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感受很多,现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理解《婚姻法》条文的含义及制定目的是审理探望权案件的基础和前提。

  1、概念: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由此可见,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看望子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父或母的一项权利,是离婚后的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以一定的事实出现后就自然产生,一方获得抚养权的同时另一方同时获得了探望权。

  2、特征:

  (1)法定性:《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赋予父或母的权利,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不得侵犯。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直接抚养子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另一方的探望权,其亲属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侵犯这这种权利就是违法行为,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

  (2)确定性: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确定性,享有探望权的人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二是内容的确定性,《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探望权判决的执行方式,因此探望权调解、判决具有可执行性,这就决定了判决、调解内容是确定的,即探望的时间、方式是明确的。

  (3)相对独立性:探望权不是一项从属性的,依赖于其他的权利义务而存在的权利,它与抚养权在处理上是有一定的独立性,不能混为一谈。《婚姻法》解释(一)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内容:

  主体: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时间:什么时候探望。一般以周未、节假日、寒暑假、重大日子如生日等。

  地点:在哪里探望。一般是抚养子女方的家中、或朋友家、或公共场合、或在学校、幼儿园等。

  方式:如何探望。可以是看望、交往、通信、通电话、送礼、交换照片、共同游玩、共同进餐,也可以是短期的共同生活。

  次数:探望几次。一般而言指不采取共同生活式探望的父或母在探望时间里探望的次数。

  协助义务:《婚姻法》对协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调解中可以作为探望权的内容之一。如子女学习、生活情况的告知,学校、居住地点变更后地址、通信方式、联系电话等的通知义务等。

  4、原则:

  (1)协议优先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而确定了先行调解的原则,未经调解协商不得径自判决,否则是程序违法。

  (2)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从父母子女关系来说,对父母而言探望权是一种权利,相对于子女有受探望的权利而言又是一种义务,该项义务是法定的,不能抛弃。

  (3)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理由,也是审理探望权应当遵循的标准,这与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一致的。《婚姻法》增加探望权规定的目的正是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情况,把关爱和亲情带给子女,而子女除了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外,还需要接受母亲或父亲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熏陶,这也他们天生的权利,因此以此为标准来确定探望权的内容,才能实现其真正的价值,否则即为适得其反。

  (4)探望时间优先原则: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方享有的权利,因此其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受到直接抚养子女方的限制,探望权的行使受到抚养权的约束。但从其本身权利的内容来看,法律规定了时间、方式,在这一时间段来说探望权优先于抚养权,抚养权应当服从于探望权的需要。这就决定了探望权在探望时间里的优先性,直接抚养子女方不得以子女需上课外辅导班、有事外出等理由干扰探望权的行使。

  5、探望权与监护权、抚养权的关系:

  (1)我国没有亲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中对监护权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监护人,离婚后不享有抚养权方不享有直接的监护权,因此探望权不是监护权。

  (2)探望权与抚养权是离婚诉讼的两个内容,离婚后一方取得抚养权,另一方就取得探望权,因此两个权利是相对独立存在的。抚养子女方不得以对方不付抚养费而拒绝探望,不抚养子女方也不得以放弃探望为由而不付抚养费。同时两个权利又是相互制约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在享有子女抚养权的同时应履行协助义务使对方实现其探望权,如不履行义务则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在享有探望权的同时负有尊重对方抚养权的义务,如横加干涉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

  二、调解是必经程序,以调解结案为最终目的。

  不管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探望权问题,还是单独就此问题提起诉讼,都应当以协议为先,尽可能就探望权的各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仅有利于父母双方矛盾的缓解,也有利于今后双方的执行,避免给子女造成心理上的影响。不同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各异,但总的方法应当区别情况对症下药,苦口婆心,多次调解,不能急于求成,也不能不负责任判决,事不关己。实际审理中有以下方法:

  1、法律宣传,使离婚当事人及各自的家人对探望权有正确的认识。很多离婚当事人都是抱着这样一种心态,离掉了各不相干,对探望权嫌麻烦。法官通过对探望权的解释,让双方知道探望权是法律规定的,不能被侵犯也不能放弃的。

  2、平衡心态,以子女为切入口,找到双方的共同点。大多数离婚案件中双方虽然有着解不开的结,但对孩子都是怀有歉疚的,可以以案例或其他发生的事情来引导双方,放弃相互的攻击,把各自的怨恨放一边,不要破坏父母在子女心中的好印象。

  3、将心比心,遵守承诺。在审理过程中对探望时间的长短、方式是争议最多的,通过讲事实摆道理,一方作出让步时应当鼓励,同时促使另一方也作出妥协。特别是道德范畴内,如任何一方在孩子面前讲对方及家人的坏话,不得教孩子骂人,意外情况的通知和谅解约定,按时接送孩子的承诺都可以在笔录上反映,有利于消除双方的顾虑。

  4、能细则细,尽量满足双方的要求。在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次数、具体的联系、协助方的义务、探望方的义务以及不守约的责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都可以详细,有话说在前头,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讲明了可以防止今后执行时发生争执。

  5、10周岁以上子女可以征求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这条规定在处理抚养权纠纷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也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可以适用在探望权问题,因为抚养权和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一致的。探望不是一个人的事,是父母与孩子一个交流的过程,是两个的问题,特别是共同生活式探望方式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人家不愿意不能强求。而且10周岁以上的孩子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智力水平和思维能力与探望权涉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是相当的, 父母也同样会尊重孩子的意见。

  6、执行监督人。这是案外人参与调解的一种方式,在双方存在信任的人时,可以调解书中写明在交接、发生争议、需要沟通时与该人联系,而实际上这类人的素质都是较高,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在解决矛盾,协调处理上有其自身的优点和有利条件。同时还有村、镇里的调解干部也是一样,在探望权案件审理中不可忽视了他们的作用。

  三、在调解的基础上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作出判决。

  1、探望权与抚养权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目前探望权问题的审理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一种是单独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诉讼。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处理探望权纠纷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也往往为了图方便而不主动处理,因为双方均不肯放弃抚养权而不愿意就探望权问题有任何意见,使判决有可能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探望权的审理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只要双方都要求今后处理就不处理。但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离婚一章中抚养权与探望权都有明确规定,应当一并处理,《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是一种救济措施,因此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且在实践操作中也有很多有利之处:

  (1)避免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一审中一并处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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