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

大律师网 2015-01-15    人已阅读
导读: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

  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

  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

  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受让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获得的有关债权凭证,但该凭证远远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事实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不少诸如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追偿等限制性条款,这在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方面非常重要。因此,《纪要》强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受让人不主动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根据《纪要》规定审查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三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公告程序的审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财金字[2005]4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和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内容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公告的媒体级别要求拟处置资产的规模是否相适应,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已经在财政部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其二,审查公告的时限是否合规。其中,以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其三,公告信息与资产信息内容是否一致。即实际转让的资产包内容与公告的整体“资产包”内容相比是否出现“掉包”或“加塞”情形。经审查,若出现不合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违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当参照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该公告违规行为是否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通常情形下,尽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公告行为,但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或者尚未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宜仅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个标准是: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公告要求。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实际转让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严重不符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公告信息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纪要》的规定,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评估程序的审查。

  实践证明,在金融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确存在由于对债务人资产低估、漏估等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区分情况予以处理。(1)如果由于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或者因债务人企业形态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的,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评估机构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完全了解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的,应当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自身风险,人民法院不宜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2)如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则可以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至少未尽谨慎义务,由此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3)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处置价格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打包”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本身就蕴含着一个前提,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对资产实际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存在区别,这种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信息不对称。受让人通过充分调查和比较判断后,可能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了解资产或资产包的具体价格信息,加之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经常出现受让人以较低的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情形。仅就单笔债权而言,的确可能出现受让人以较低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现象,但综观整体资产包全面状况,也完全存在其他资产无法获得清偿的可能。加之,关于不良债权如何合理定价,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尚未形成定价机制,只能依靠市场竞争来形成价格。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仅仅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

  (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

  审判实践中,一些受让人为了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或者为了适用不同时期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现象。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伪造或者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合同签订时间、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的,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同时,鉴于此类案件年代久远,加之转让环节较多,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均存在证据失散严重的问题,人民法院要适当加强以职权主动审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

  九、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

  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受让人对债务人利息收取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基本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的分歧:其一,计算基数;其二,起算时间;其三,利率标准;其四,计收复息。

  首先,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自贷款逾期时始直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给受让人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计收复息)总和为基数。我们认为,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其次,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有观点认为,因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请求权等从权利,以与主权利同其命运为原则,故主债权让与时,从权利原则上也随同转移于受让人;但当事人不欲其随同转移者,却须于合同中订明。据此,受让人应当有权自受让之日起取得原债权人收取利息的权利。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理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该观点颇有道理。不过,同样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无疑属于从权利,自应随主债权一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立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尽管有立法例推定未支付的利息随同主债权转移与受让人,但这种推定可以反证推翻。因此,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多次沟通并经中央原则同意,认为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而相互返还时,出让人依据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对此,《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而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后,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审判实务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