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案例】 赵某2006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企业工作,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6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企业未与赵某续签,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赵某要求企业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共4000元经济补偿金,企业没有同意。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合同到期,由于企业不再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企业是否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五)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是劳动合同期满。同时,按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企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 1日至2008年6月底不满六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向赵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元。
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辞职,也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的张小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要2010年10月份才到期,但张小姐觉得公司待遇不称心,称公司对其一笔加班费的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了张小姐的辞职申请并给好结算了工资。张小姐觉得自己是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所谓劳动者主动辞职,指的就是这种情况,这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但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即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还需注意的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在上海的裁审实践中,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由于张小姐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其被迫辞职的理由不充分,所以不能主张经济补偿。
经工作调动后解除,经济补偿年限是否累计?
【案例】 2006年7月1日,小邓到某外资企业总部工作。2008年10月起,该企业在上海设立了子公司,向总部抽调一批骨干,小邓被选中到上海子公司工作,重新与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总部未支付经济补偿。今年5月,子公司因“金融危机”需裁员,小张也被列入了裁员名单,子公司明确他的经济补偿为自 2008年10月起至今仅一个月的工资。小邓不服,双方产生了分歧
【说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上海裁审实践中进一步明确:“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由于小邓是由总公司选派到子公司工作的,且总公司当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所以他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