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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第三章 安全监察及其机构的设置第四章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职权第五章 规章制度第六章 安全培训与考核第七章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第八章 安全例行工作第九章 反事故措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监察及其机构的设置

  第四章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职权

  第五章 规章制度

  第六章 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七章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八章 安全例行工作

  第九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十章 承包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章 事故调查及安全信息反馈

  第十二章 奖惩

  第十三章 现代化安全管理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院,各电力设计院:

  在一九八七年八月全国电业安全生产会议上曾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讨论稿)进行了讨论研究,会后又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发电厂、供电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对各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应附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水利电力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1988年2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坚持贯彻电力工业“安全第一”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的法制观念,保证安全发供电,保障电力职工在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各级电力生产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网、省局、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农电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企业。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主要有:

  1.不发生特大事故;

  2.不发生由于本单位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重大事故;

  3.主要机组非计划停运次数平均每台每年不超过下列数值;

  火力发电厂:   2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5次/台.年             12.5万千瓦机组   4次/台.年             5—12万千瓦机组   3次/台.年     水 电 厂:  10万千瓦以下机组   2次/台.年             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2.5次/台.年

  4.各种设备非计划停运率、事故率和人身伤亡率低于部颁发的考核指标;

  5.容量在八十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以及主变压器容量在100万千伏安及以上或输电线路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供电局,每年实现一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容量在五十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其他火电厂和供电局及县电力局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水电厂每年实现三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第四条 各级电力生产部门都必须负责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安全工作,在电力系统实行安全监察制,因此设立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 电力生产单位对发生的事故都应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报告、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七条 安全管理要充分依靠群众。企业党团组织对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执行。

  第八条 电力安全生产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主业和副业的关系;经济效益和安全的关系;在用电紧张的情况下,多发多供与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关系;保证大机组安全稳定运行与投产试运的关系。在这四个关系中,都必须以安全生产为主体,不能对安全生产有所忽视和动摇。

  第九条 电力部门的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与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和规程制度;

  3.及时反映和按规程规定处理一切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情况;

  4.有权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

  5.有权拒绝接受和执行有明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坏的违章指挥;

  6.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员的决定和命令有异议时有权提出意见,但上级领导坚持时仍应执行,在执行后可越级反映;

  7.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和安全日活动;

  8.积极参加技术革新、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起执行。各单位可在不违反本条例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章 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最高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指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最高的行政领导和负责生产的行政领导,在加强安全生产、开展反事故斗争中要不断提高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做好常规情况可能发生特大事故的思想准备。

  第十三条 网、省局局长和生产副局长的安全职责:

  1.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等有关规程;

  (3)熟悉本局所制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所管辖电网的主结线图;

  (5)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中心调度所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6)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安全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

  2.生产副局长除熟悉第十三条之1中的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测、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部颁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2)掌握本局所管辖范围内主要设备系统的性能、运行参数与威胁电力系统安全的主要缺陷、薄弱环节以及重点反事故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熟悉本局所管辖主要系统各种主要运行方式;

  3.要认真落实年度反事故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应充分听取安监部门的意见,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交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4.组织制定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亲自阅处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安全通报等,并负责结合本单位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和措施,组织落实,督促实现。

  7.局长每年至少一次,生产副局长每年至少二次深入到所属企业的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8.局长每季主持召开一次,生产副局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9.在发生特大事故时,局长或生产副局长必须亲自主持调查处理。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应督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必要时,也应亲自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厂(局)长和生产副厂(局)长的安全职责。

  1.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规程和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

  (3)熟悉本厂(局)所制定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本厂(局)电气一次系统的主结线图,发电厂厂长和生产副厂长还应熟悉主要热力系统和水工设施及消防系统图、总平面布置图;

  (5)掌握各职能科室与所属分场(工区)领导班子和主要技术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6)掌握全厂(局)主要设备和附属设备的容量参数,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与薄弱环节。

  2.生产副厂(局)长除了上列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则、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上级部、局所颁发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典型运行规程、检修规程、试验规程和其它规程制度;

  (2)掌握本厂(局)各单位技术人员与生产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3)掌握全厂(局)设备系统各种运行方式;

  3.组织编制和审批本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排“两措”经费,并督促实施。

  4.组织制订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经常了解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至少组织和听取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的分析和汇报。发电厂、供电局的领导还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夜间巡视和参加一次车间或班组的安全活动。

  7.副厂(局)长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碰头会,及时确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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