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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六月份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六)安全生产新知识和新技术;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调整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空作业、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专门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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