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3年9月25日市政府讨论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办工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持本市(含勃利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且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退休金、劳务费、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者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息、股息、红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的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第七条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已经成年但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应履行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等义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种社会统筹费;
(七)因工负伤、牺牲的职工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算的家庭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本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待岗人员,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就业岗位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自费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五)自有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我市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
(六)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行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装修住房等;
(七)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和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民政部门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向银行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金额。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本市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社区)成立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居民代表担任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小组要有不少于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初审意见。对评议结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