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疑难问题
孝感中院行政庭 祁国华
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伤认定标准等问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因此,我们对相关问题共同作些探讨。
主要探讨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二是有关起诉受理的几个问题;
三是关于劳动关系的几个问题;
四是如何认定工作原因;
五是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第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
工伤认定类案件的数量多、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引起的争议大,所以,我们首先研究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重点讨论三个基本原则:
(一)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在工伤认定的原则、工伤认定的标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等方面都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思想和理念。立法宗旨与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认定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应当遵循社会法的有关规范和原则。社会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宗旨正是体现了出于对社会弱者(包括劳动者)倾斜保护的需要。因此,为了预防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对于一些事实和法律的模糊地带,在作出最终抉择时,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如: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诉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中,该公司某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其公司管理的小区死亡,经公安机关查验并出具死亡证明书认定为高坠死亡。但该案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职工是由于非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认定该职工的死亡属于工伤。请大家判断,法院对此工伤认定是予以撤销还是维持?我认为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保护法定原则
工伤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具有法定性,该法定性是建立在一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劳动者工伤权益的保护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相关因素也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掌握,使之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对劳动保护不够充分的方面,应从宽掌握;而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已属比较超前的保护规定,如“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则应从体现立法目的方面考虑从严掌握。因此,法院在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应严格从法律规定的本身出发作出判断,对于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即使劳动者的情况非常值得同情,也不认定为工伤,没有用道德、常识上的判断来代替法律的规定,防止由于同情劳动者,而有意超越法律现有规定,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的审理倾向,维护好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尊重行政裁量权的原则
我国当前立法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其出发点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效率性,同时也是因为工伤保险基金由行政机关所管理,由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能够更好地理顺认定与赔付之间的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在认定时对于一些事实和法律模糊地带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需要保持应有的克制,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政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法院才考虑予以撤销:
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目的;
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过于主观武断,或显著缺乏合理性。
第二个问题:有关起诉受理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按本条的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条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以及(劳社厅函[2004]123号)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进行综合分析:
1、当事人对不受理、不答复的;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不属复议前置。
3、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即认定为是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的)——属复议前置,即复议之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问题
1、受伤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原告资格;受伤职工没有死亡的,本人作为原告,其他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工会组织作为代理人。
2、职工向缴纳劳动保障费的机构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是否复议及复议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