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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等与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双泉堡甲二号11号楼4门442号。 委托代理人叶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双泉堡甲二号11号楼4门442号。

委托代理人叶岚,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铃,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星,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30号。

委托代理人叶岚,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铃,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一号院502楼3门3号。

委托代理人叶岚,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铃,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学院路30号管理学院。

委托代理人叶岚,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铃,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妮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林,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03级法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上诉人李勇、张卫星、李诚、刘欣华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张卫星、李诚、刘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岚、张诗铃,被上诉人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罗森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妮亚、陈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罗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

张卫星、李勇、刘欣华分别填写了罗森伯格公司的《企业员工登记表》,并分别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均在罗森伯格公司领取工资。李勇、张卫星、刘欣华三人在离职前分别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销售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职务。

2000年3月27日,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北京鑫融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鑫融智公司)。

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售V422250-Z58-C35(型号为88K203-3V2L3)(简称88K)和V422250-Z58-C38(型号为88S203-3V2L3)(简称88S)两种规格产品。其中88K产品销售单价为21.16元/个,88S产品销售单价为16.32元/个。罗森伯格公司称,88S和88K产品系该公司向上海西门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西门子公司)和北京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程控交换系统设备的专用定制产品。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提供88S产品126 000个,单价为5.67元/个;88K产品123 000个,单价为5.40元/个。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停止向罗森伯格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88S 和88K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程控交换系统中的专用设备配件,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以及鑫融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有关经营信息是对外公开的,因此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的经营信息。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四人曾是罗森伯格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李勇、张卫星、刘欣华三人在离职前分别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销售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必然掌握和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依据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四人在职期间成立鑫融智公司,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经营信息,以鑫融智公司的名义从罗森伯格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买88S和88K产品,并转卖给北京西门子公司从而获取巨额利润。由于上述产品的专项使用性质以及价格差异,直接导致北京西门子公司终止了与罗森伯格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掌握的88S和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因此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关于88S和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所使用信息是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皆为鑫融智公司的股东,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与上述四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且相互密切配合,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罗森伯格公司分别将88S和88K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和鑫融智公司的价格差异显著,造成这种价格差异的结果恰恰是因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鑫融智公司非法实施使用罗森伯格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罗森伯格公司将88S和88K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作为损失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罗森伯格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发票以及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因此对其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鑫融智公司连带赔偿罗森伯格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三百二十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一审审理过程中鑫融智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但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也没有中止诉讼,仍以其为被告作出了由鑫融智公司与四上诉人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的实体判决,致使出现了二审程序中无法补正的严重程序错误。2、罗森伯格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两份证据和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均系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但一审法院仍然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上违反了证据规则。3、罗森伯格公司至迟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就应当知道鑫融智公司从罗森伯格公司购进并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事实。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4、罗森伯格公司对四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罗森伯格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在商业秘密及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错误倒置举证责任,直接导致处理结果失当。5、罗森伯格公司对四上诉人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成立。6、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罗森伯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Page]

经审理查明:

北京罗森伯格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2004年11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罗森伯格公司。

张卫星、李勇、刘欣华分别于1997年11月、1998年11月、1999年填写罗森伯格公司《企业员工登记表》。自2001年9月起,罗森伯格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向员工发放工资。李勇、张卫星、刘欣华、李诚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分别截止于2002年2月、2002年5月、2002年6月、2002年9月。

1999年5月1日,李勇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李勇在公司担任生产经理…;…在其按本合同受雇期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关心、参与、自营北京罗森伯格公司以外的贸易、业务或职位;…负责高级管理、技术秘密的雇员,无论什么原因,在终止了雇用合同后的二年内的任何时候,未经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于本公司的竞争者。并且该雇员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其终止前任何时候是公司雇员的任何人离开公司。…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签署公司制订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 1999年3月1日张卫星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张卫星担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勇相同。1999年6月15日刘欣华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刘欣华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勇相同。罗森伯格公司未与李诚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3月27日鑫融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勇,股东分别是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注册资本 为2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等。2000年10月18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5年7月5日,李勇、李诚分别将其所持有的鑫融智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佳,张卫星、刘欣华分别将其所持有的鑫融智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苑。鑫融智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8月4日、8月11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了注销公告,罗森伯格公司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未向鑫融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鑫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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