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行游览提供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以旅游名义,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经营资格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衽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开发利用、多方筹集资金”的原则,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等旅游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保护性开发。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合乎城市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重点旅游设施,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和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前,必须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有关规费;
(四)旅游资源有偿使用的收入;
(五)其他资金投入。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旅游”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应取得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或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和违法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但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民费标准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应书面报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业务年检,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十九条 外地旅游船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必须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审批权了奶及分支机构设立,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由发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批。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交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收、退还相应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持有关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车、船。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市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外旅行社组团来渝旅游,必须交当地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报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禁止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佩戴导游胸步,携带导游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分配的导游任务、接待计划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超出合同约定购物。
经营单位不得给导游人员回扣。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审。
关联法规: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三十条 对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定点管理。景区、景点的管理或经营单位应保持并逐步提高景区、景点的旅游观赏价值,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厅、商店、娱乐、保健、车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享受定点单位的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定点的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未评星级的饭店、涉外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合同有关部门进行初评和评定。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追、强拉游客购买。
第三十二条 对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质量理赔制度,理赔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完善旅游安全救护设施和专(兼)职安全救护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公安监督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团旅游及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办理旅游人峰意外保险。
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散客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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