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数、数罪与非典型数罪
罪数与数罪是一对虽有联系却有重大区别的概念。显而易见的是:一般意义的"数罪", 乃指单个人实施的典型数罪,即一人以数个故意、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刑法分则罪名所构成的两个以上的刑事犯罪。由是,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此类"数罪"理所当然地与刑法上的"并罚"互为因果、前后相随。惟其如此,就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看,我国刑法上的数罪并罚制度可以说就是建立在此"典型数罪"的理论基石之上。
" 罪数"的字面涵义却不是针对既定的数个犯罪事实或现状而言,而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基本法理,对行为所触犯的犯罪的"个(次)数"的系统清点和梳理。 因而严格意义讲,罪数,乃指有关方面根据刑法规定及其解释论,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程序对行为所触犯的刑事犯罪的个(次)数所做的立法确认或司法认定。广义看,刑法学界就特定行为所致犯罪个数或次数的学理厘定,本质上也属"罪数"论问题。
"罪数"与刑法上的"并罚"并无当然联系。这是因为,有关罪数的法定、认定或探究结果,无外乎典型一罪、典型数罪与非典型数罪三种情况。而前文已述,数罪并罚乃典型数罪的当然后果;典型一罪,则因其仅仅一罪而不发生并罚问题;非典型数罪则介乎于上述两种后果之间。起码就现阶段中国刑法学者们的主张以及现行刑法规定看,非典型数罪都呈现出或毋须并罚、或可并罚、或该并罚这样多种学理主张及规定现状。由此可见,有关非典型数罪理论,最具刑罚适用性者莫过于以下两大命题:
其一,非典型数罪情况下,是否需要一概而论地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假如答案是否定的,则"应当"或"可以"实行并罚的"根据"是什么。据此题意,本文拟以下述争议较大的非典型数罪形态及其他罪数认定实情为本文之出发点,但研讨重点还归结在针对此类特殊罪数的并罚根据考辩及其处罚原则考量上。
二.我国刑法关于特定"处断一罪"的范式反映及学理争议
刑法学理上的处断一罪,乃非典型罪数形态之一。一般认为,非典型罪数形态包括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和处断一罪三大类别。其中,处断一罪又称科刑一罪、裁判一罪。指行为人基于某一概括故意,所实施的一行为或数行为,原本触犯了数个犯罪事实,但在刑罚处断上,又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由此定义可见,与"实质一罪"不一样的是,"处断一罪"的场合,实质上已经符合数罪的特征;与"法定一罪"也不一样的是,在实质上已经符合数罪特征的情况下,"法定一罪"者乃刑事"立法"上将其数罪设定成了"一罪";"处断一罪"则不然,一般而言,它不是刑事立法上将此"数罪"规制为"一罪",而是刑法责令司法上将此数罪"处断"成一罪; 抑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司法上得根据上述"处断一罪"的学理诠释,将此类行为按照"一罪"科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般认为,处断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等。其中,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将连续犯、吸收犯科刑为一罪,争议并不大。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对牵连犯的科刑,也当处断为一罪还是应根据其"实质数罪"之法律性质,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人在某一概括故意支配下,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某种犯罪,但其实施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法条所规定的不同罪名的情况。当然,迄今为止,牵连犯这一学理称谓仍未明确规制于我国现行刑法之中,因而,严格意义看,牵连犯这一概念应属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然而,这一现状并不影响符合上述牵连犯特征的罪刑规范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上的不同范式反映。包括:(1)从一重处断规定。如现行刑法分则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即是。(2)从一重从重处断规定。如现行刑法第171条本是对出售、购买假币罪的规定。其第3款又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 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类从重,实质是双重从重。(3)将牵连犯设置为情节加重犯,即刑罚加重事由。亦有学者将此种立法例称为"从一重加重处罚", 如刑法第205条第2款就是将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把以此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设定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本条第2款因而对其设置了比之第一量刑单位更重的处断刑。(4)分则上明确规定按照某种特定犯罪定罪处罚。而据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看,该被依照的犯罪与其所触犯的其他罪名之间,并无明显的法定刑轻重之分。例如现行刑法分则第196条第4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对"科刑一罪"的相反规定――即立法上明文规定对某些牵连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并罚"。如中国现行刑法第157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即是。(6)不做明文规定。总体看,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牵连犯的罚则设置并不多――尚有大量可发生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相牵连的犯罪情节,在我国刑法总则、分则中均无体现。有学者据此将牵连犯分类为法内牵连犯与法外牵连犯。认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其罚则反映的牵连犯规定,即以上前五种规定应属法内牵连犯;而未做明文规定者应属法外牵连犯。
综上可见,首先,我国刑法分则对牵连犯采用了灵活多样的罚则规制:既有按传统规范,将其设置为处断一罪者;又有关于科刑一罪之例外的数罪并罚规定;还有双重从重规定、情节加重犯罪规定、明示被依照之罪,等等。
按照通说观点,处断一罪的场合,科刑一罪为原则、数罪并罚为例外。但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牵连犯的上述五种立法例可见,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牵连犯的规定,实已大大突破上述通说观点之法例模式。而在刑法理论界,关于立法上应对实质为数罪的牵连犯实行一律并罚,或以并罚为原则、科刑一罪为例外的学术之声愈来愈大;而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呈现的对牵连犯的其他多种立法例的批评之声更是不绝于耳。归结起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的罚则主张如下:
(1)一律并罚说。 主要理由是既然牵连犯在性质上属于实质数罪,就应当根据"有罪必定"及其"罚当其罪"的原则,对被牵连的所有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方能"有效增强刑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强化对未然犯罪的震慑力,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并最终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还有学者认为,"牵连犯既然是异质的数罪,则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要重。因此,只有对牵连犯罪采用数罪并罚原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并且,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也是"刑法内容协调性原则的必然要求",这样还可防止"在判决效力、追诉时效、溯及力、犯罪地的确定、减刑等诸多问题上产生不便"。(2)一律从一重处断说。主要理由是,从理论上看,牵连犯虽然构成实质数罪,但与典型数罪相比,由于其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其蔑视法律规范和社会利益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大,因此应对其从一重处断。还有学者明确指出:"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3)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从一重加重处断择用说。主要理由是:传统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建立在确认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论基础之上,实际情况却是,牵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概而论地低于可并罚数罪。它们与可并罚数罪的主要区别还在"数罪的犯罪目的之间是否存在最终的一致性,而不在于数罪的危害性总和孰大孰小",因此宜对其适用多种处断原则。(4)以从一重从重处断为基础,以并罚原则为补充说。主要理由是,对牵连犯惟有如此适用刑罚,才能有效实现报应论与预防论相统一的刑罚目的。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按报应论应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按预防论应实行"有限并罚"。所谓有限并罚,是指在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同时,假如数罪中之轻罪"要求对犯罪人处以重罪所没有的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时,实行并罚"。(5)废弃牵连犯理论,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按想象竞合犯、吸收犯或数罪处理。例如将其中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纳入想象竞合犯之中;而将其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相牵连纳入吸收犯之列,等等。认为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又可避免将如此众多的类型化的数罪处断为一罪。
三.关于牵连数罪"并罚"及其处罚根据的法理评析
上述多种学理主张,各各见仁见智,应当说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归结起来看,上述学者中,有的侧重强调牵连犯确为实质数罪,进而从"有罪必定"推论出了"有罪必罚",因而应一律实行数罪并罚;有的侧重强调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以此作为佐论对牵连犯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科刑为一罪的理由;还有的以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不一定大于或小于"典型数罪"为据,因而得出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也应随之多样,以便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灵活掌握和适用。还有的根据报应论与预防论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得出了在"从一重从重处罚"为处罚原则的前提下,有限适用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
就笔者而言,在罪数问题上,我也无一例外地认可牵连犯确为非典型性的实质数罪。然而,众所周知,同样是非典型数罪,对连续犯、吸收犯之科刑为一罪,刑法学界大多持认可态度,可见,在非典型数罪情况下,数罪未必一概并罚――这已成为我国刑法典和刑事法理共许的立场。由此可见,对牵连犯究竟应当一律并罚、有条件的并罚,还是应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抑或备置多种方式择用?要讨论和回答此一设问,首先需要解决以下两大问题:一是实行并罚或其他处断原则的根据;二是对不同处罚原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轻重之衡定。
这当中,要回答对牵连犯究竟应当实行还是不实行数罪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