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论析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准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1]死刑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准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1]死刑判决对一个自然人来说意味着什么,众所周知,笔者认为毋庸多说,而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死刑复核程序之重要性,更是自不待言了。由于制度设计、程序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使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日益受到广泛的质疑。随着近些年来诸多“枪下留人”案的发生,更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众矢之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本文拟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进行剖析,并尝试对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重塑。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在时”

(一)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问题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归谁所有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如何进行分配的呢?且看如下分解: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96年3月17日颁布、实施)。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该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并于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指出: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8年9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1款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考察上述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制极为不统一,出现不同效力法律之间的规定冲突,具体表现在: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效力应当高于作为下位法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但后者的规定却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下放死刑核准权的法律依据;作为新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应当优于作为旧法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但同样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运作程序的具体设计并未体现此点。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有其历史和社会背景之因素,有其时代合理性,但作为改革制度之需要,笔者认为,反思其存在弊端仍为“与时俱进”之所需,因此,笔者将从以下角度对死刑复核程序所存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必然导致死刑量刑标准在适用上的不统一。一方面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的各种法律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笼统、概括,而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案件种类、性质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和自身素质又参差不齐,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和适用死刑的标准缺乏统一性。也就是同一性质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在某一省,某一法官可能判处其死刑,而在另一省,由另一法官判决之时,被告人则可能“死里逃生”。可见,这种死刑标准的适用不一的状况,严重影响了刑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而且被告人的生死过多系于时间、地点、人员及其他“偶然”因素,对人的生命权显得不够珍视,且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有法律适用不平等之嫌。这主要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对象上来看。陈瑞华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但杀人、抢劫等死刑犯都只能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2]甚至有媒体认为,前者针对的主要是“达官贵人”,后者针对的主要是“草根阶层”,从而出现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① 另有学者将这种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状况细分为三种形态,即官民不平等、贫富不平等、内外不平等。[3]因为最高法院核准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污贿赂罪,通常是身居要位的“官”才能“犯得起”,而最高法院保留死刑核准权的第三大类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犯罪主体也往往是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富裕阶层。而对于毒品案件最高法院一方面将死刑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的高级人民法院,但另一方面又“留有一手”,即涉外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后,下放死刑核准权,致使程序竞合现象出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复核之程序流于形式,弊端多多,此为程序完善之着力点。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予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运作问题

1、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两个层面竞合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存在两个层面的竞合问题。从程序运作主体的层面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之后被告人如果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在高级人民法院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从两种程序的运作主体来看,发生了竞合现象,即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来主导两种程序的运行。从案件裁判主体的层面来说,因为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就意味着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从两种程序的最后决定者来看,已发生了竞合即都由审判委员会“一锤定音”。在这两种竞合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竞合就不可避免了。对此问题,法院系统自有其根据,陕西高院刑一庭庭长张宽详在接受《三联生活周刊》采访时说:“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权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讲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委会最终只有一个。”[4]但这样一来,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委员会既作死刑的判决、裁定,又对死刑案件进行核准,不知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安在?正基于此,当我们在许多二审裁定书上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也就不必再“大惊小怪”了。

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抑或混同,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严把“鬼门关”的重要价值。对于被告人来说则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即是对人的生命的威胁。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有且仅有一次,对生命权的剥夺是无可挽回的。生命权如果得不到充分的珍视与保护,那么其结果自然是让人不寒而栗的。有律师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省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门槛,自己的错误往往自己发现不了,这就为一些案件的不合理埋下了隐患。[5]

2、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终结之后,均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可见,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因而这种启动方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行为,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取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6]

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还能不能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那种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 ’上级法院,后者对案件作出指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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