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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研究

大律师网 2015-03-09    人已阅读
导读:所谓证据,是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这种物质载体有且仅有物和人两种存在形式,基于此种意义而言,证人应当具有证据属性。而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被视为证据。证人证言的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这种物质载体有且仅有物和人两种存在形式,基于此种意义而言,证人应当具有证据属性。而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被视为证据。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即是证人对储存于大脑中的案件事实向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这些信息来源于信息源—证人,且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审理起着十分重要的证明作用,并且这种作用的发挥与证人的运用紧密相联,两者不能被割裂、单独加以运用,只有利用这一观点才能较好地印证和解释证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一、 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属性,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如运动是物质的属性”。证据属性即是指证据所具有的性质和特点。本文探讨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即是要考察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这些内在规定性。

  (一)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批判

  从理论界到实务界,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存在,对此几乎没有任何争议。即使是在证据法学研究较为成熟的英、美、德、日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存在形式的表述上,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证人。

  但若仔细揣摩,不难发现若干矛盾和疑点。首先,证据三大特征之首即是客观性,证据须为客观实在体。但证人证言系证人大脑中主观意识的言语表达,其毋庸置疑地带有主观色彩,这也为学术界多数学者所认同。既然证人证言掺杂了人的主观性,不具备证据的首要特征———客观性,那么证人证言能被划归为证据家族吗?其次,若按照传统理论认定证人证言就是证据的一种,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需要求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证言笔录即可。但纵观世界各国诉讼立法,它们为何均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纷纷制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将绝大多数庭前陈述排斥在法庭之外呢?再次,在诉讼过程中,当调查主体发现已收集的证人证言有误时,必须得让证人重新作出陈述,制作新的证言笔录。这说明证人证言是易变的、不稳定的,但证据具有易变性吗?另外,证人证言产生于证人本身,是证人的言语表达,若将证言作为证据,即可以理解为证据是通过产生得到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是可以“产生”或者被“事后制造出来”的吗?经过以上细致分析后,我们不难看出,将证人证言视为证据,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产生或者还将继续引起一系列棘手的、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证人证言是证据这一根深蒂固的理论即被置于一种悖论的质疑之下。正是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应当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存在。

  (二)证人之证据属性的确立

  在前文中,笔者对证人证言的证据属性予以否定,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正确界定证据?证据的存在形式又应当如何划分呢?纵观当今学术界,有关证据的定义方式层出不穷。从理论界的通说,即诉讼立法中的“事实说”,到后来纷纷兴起的“原因说”、“资料说”、“手段说”、“根据说”、“信息说”以及“多重意义说”等,这些观点或从作用和功能的角度,或从表面特征的角度,或从简单的形而上学的思维角度去认识证据,尽管都从不同程度、不同视角阐释了什么是诉讼证据,但似乎都不能科学地、准确地解析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都不能透彻地说明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因所在。在分析、借鉴以上观点的基础上,同时吸取自然科学理论中信息论的研究方法,笔者认为“所谓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这两种物质载体”这一定义最能够从本质上揭示证据的内在属性,解释为何通过证据能够重构案件事实。

  根据这一证据定义,证据即被视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或者说是一种物质载体,这种载体既应当也只可能以物或者人的形式而存在,舍此无他。亦即是说,证据的存在形式有且仅有两大类别:物证和人证。其实在中国民间早就有“人证、物证俱在”方能追究犯罪,以及追究盗窃等犯罪应当“人赃俱获”等谚语。放眼世界各国诉讼证据研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和立法规定的证据存在形式,其实也都可以归结到人或者物两者上来。然而其证据的划分方式与本文所述之划分方式惟一存在的区别,即在于界定证据的落脚点不同:前者将证据的各种存在形式定位于“信息”之上;而后者是将存在形式定位于“信宿”之上。当然,这一区别源于对证据概念予以界定时所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同。

  如前所述,我们所说的将人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并非是指人这一生物体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而是因为案件事实信息能够为人的大脑所接受、存储和输出,能够为人所知晓并加以陈述。“特定的人的陈述只是人作出的证明,它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基于此种意义,证人提供证词的行为只是他对大脑中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对外的一种输出,输出的信息即证人证言本身并非证据,做出这一行为的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证人才是符合证据的本质规定、具备证据属性的载体。鉴于此,笔者认为将“证人”定义为“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并且以口头言词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输出这些案件事实信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是比较准确、合理的。正是因为作为诉讼证据的只能是证人,而不能是证人证言,所以,笔者一方面通过人们对人这一生物体的客观性的毋庸置疑,坚持了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将客观的证人与主客观相混杂的证人证言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又强调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在法庭上当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输出自己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并接受法庭对其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信息的审查,接受庭审双方的交叉询问。

  二、证人证言的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一)证人证言的属性

  笔者在前文中已谈到,证人证言不是证据,它不具有证据属性,能够作为证据的只是物或人这两种载体。那么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到底是什么?我们应该从什么角度去认识证人证言呢?借鉴前文信息理论的研究方法,不难得出,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即是证人对储存于大脑中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映象(即案件事实)向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证人证言实质上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记录、反映、重建且证明着案件事实。在这一问题上,著名学者何家弘教授也指出:“从本质上说,证人证言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映象,再由证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如同负荷于指纹、脚印、血迹等物证上的信息一般,或多或少、或虚或实地记录着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种种情况,它虽不能脱离物质载体单独存在,但其自身却显现出独立而重要的法律属性。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作为人这一主体对外输出的信息,自然有别于其他以物的形式存在的证据所蕴含的信息,而具有一些专属性特点。

  首先,证人证言这种信息在诉讼中对待证案件事实发挥的证明作用具有间接性。这是因为待证案件事实与反映该事实的信息并不能直接发生联系,其间必须有储存这种信息的证人作为沟通媒介。“待证事实要成为证言容受者进行判断的根据,首先要经过证人的认识过程;其次,要经过证人向证言容受者提供证言的经验证明过程。”也即是说,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被证人所感知而储存于大脑中,当实际需要时,证人就将这些信息输出,以达到证明案件的目的。这样就搭建起一座桥梁,将待证案件事实与信息彼此连通,于是信息的证明作用也就能得到顺畅发挥。否则,信息是信息,待证事实是待证事实,两者不可能相交。

  其次,证人证言只能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情况客观、如实地陈述。证人的这种陈述应当是本着揭示案情原貌的目的来展开的,输出的信息也应当就是案件发生当时所留下的事实信息,或者是具有与这些事实信息相一致的内容,而绝非是经人为捏造、伪造出来的信息。如果证人证言不能做到如实地反映、重建案件真实情况,那么证人证言的本质也就不复存在了。所以,事实信息如实输出的这一特性,是构建整个证人证言理论的重要根基。

  第三,证人证言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或者说其与生俱来就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这一点也是它与物证信息最大的区别。若证据以物证形式存在,物是客观实在的,那么它所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也只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如前所述,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是蕴含有案件事实的信息从被主体认识、感知、记忆,到被主体回忆、陈述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上,即认识阶段和证明阶段,均不可避免地掺入了主体(证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这种因素自觉不自觉地会影响甚至改变证人对信息感知的状态以及输出的方式。当然,笔者并不是说证人证言就完全不具备丝毫的客观性,而是指证人证言是一种既反映客观现实,同时又必然夹杂着主观因素,即主客观相融合的特殊的案件事实信息。

  第四,证人证言缺乏稳定性。证人证言是作为证人对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而存在的。信息毕竟不是证据本身,作为证据的证人虽然是固定不变的,但信息则完全可能因为证人自身出现的某些状况,如所见所闻并非确实肯定,因时间流逝导致记忆力模糊、减退,心理素质不高,受外界干扰等,而不时发生改变。这就时常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证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所作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形,使证人证言呈现出一种易变、不稳定的状态。

  再则,同事实信息的如实输出相对立,证人证言在陈述中也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信息失真。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证人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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