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愈演愈烈,如前几年查处的湛江、厦门等地特大团伙走私案,走私数额令人触目惊心,走私活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带来的恶劣影响更是无法估量。而在这些走私案的背后,我们发现少数海关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所击倒,利用职务之便放私受贿,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加大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私受贿案件的查处力度,已经成为遏制走私、尤其是遏制大规模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深圳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毗邻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亚洲最大的陆路口岸和世界第六大集装箱码头,走私犯罪活动频繁发生,海关工作人员放私受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本文试结合深圳检察机关查办的几起案件谈谈海关工作人员放私受贿案件的特点、侦查难点及对策。
一、海关工作人员放私受贿案件的特点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走私犯罪呈现出涉及面广、重特大案件增多、手段诡秘以及走私犯罪国际化、集团化等特点,与走私犯罪的特点相适应,海关工作人员放私受贿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1、窝案、串案比例越来越高,不案发则已,一案发即牵出多名关员,有时出现海关整个科室甚至整个海关都被“一锅端”的情形。
当前,由于走私犯罪屡禁不止,各地海关均加强了监管措施。以深圳市为例,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深圳海关重点在陆路口岸通道打击走私犯罪,为防止个别关员与走私分子勾结,利用在海关通道值班之机私放货物入境,深圳海关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如关员值班采取电脑随机排班、值班关员在工作期间不准佩带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以及在海关现场安装摄像机监督关员和过关人员的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走私分子单单买通一、两名值班关员以达到走私目的已经非常困难。由于走私犯罪风险大,获利也大,为牟取暴利,走私分子往往不惜代价,从科室领导甚至海关领导开始打通关节,投其所好,长期进行“感情投资”,再逐级做通下级关员的工作,与海关上下打成一片,从而将整个科室甚至整个海关主要部门全部买通。
如我院承办的某保税区部分关员受贿案,走私分子赵X明长期以发“奖金”的形式给关领导及主要科室关员送红包,个别坚持原则、不收红包的关员还受到赵的威胁和关领导及其他收红包关员的排挤,收了红包的关领导及关员对赵的走私活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赵X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走私货物达数亿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关税损失。1998年,通道关员魏X跃放私受贿案发,多名关员落入法网。
2、受贿方式多样化,以收受现金、实物为主,出现性贿赂等新的贿赂方式。
笔者根据统计发现,绝大多数放私受贿案件均是收受金钱或实物。走私犯罪分子通常根据关员为其走私提供便利的程度,对关员“论功行赏”,送给关员数额不等的金钱或相应价值的实物。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行贿人送钱时通常只送现金,不送存折不转帐。
近些年来,在金钱开路的基础上,还出现了性贿赂、安排旅游或娱乐、送关员子女出国留学、定居等新的贿赂方式。由于走私犯罪有暴利可图,走私分子为达到目的,对其可利用的关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通常不惜血本、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对喜欢美色的,送上软玉温香;对喜欢游山玩水的,安排其周游列国;对喜欢舞文弄墨的,奉上名家真迹;对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送其子女出国深造或定居。至于请吃请喝请玩乐,早已成为家常便饭。然而,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待关员上钩后,关员只能乖乖地成为走私分子从事走私犯罪的帮凶。否则,走私分子便会不择手段逼迫关员就范。
如我院查办的陈X良案,走私分子朱赖X莲为了达到走私的目的,不仅用金钱开路,而且用“美色”将身为某海关检查员的陈X良拉下水,并将两人床上苟欢的情景偷拍成照片,然后用这些照片对放私几次后因怕东窗事发而萌生退意的陈X良进行威胁,致使陈X良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帮助其私放走私车入境,累计达三十余辆,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再如深圳某海关副关长朱X棠受贿案,走私分子杨X清为了得到朱的关照,为朱的女儿朱X云办理赴港单程证,并以为朱X云办理赴加拿大留学为由,送给朱X棠港币二百万元,朱则为杨的走私活动大开绿灯,致使杨走私植物油达二十多亿元人民币。
3、行贿人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
很多行贿人长期从事走私犯罪,对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有一种特殊的敏感性,对司法机关的调查程序、调查方法等均有所知晓。走私分子在从事走私犯罪时小心谨慎,在向关员行贿时更是作了充分准备、不留任何马脚。通常,行贿人只在与受贿关员“一对一”的情况下送钱,或通过打麻将故意输给对方的方式送钱。而且走私分子往往只是亲自给少数领导干部行贿,一般关员通常由走私分子指派的马仔送钱,真正的老板并不出现,而调查放私受贿案件大多从一般关员查起,一有风吹草动,走私分子便逃之夭夭,即使送钱的马仔被抓,真正的行贿人也很难到案,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走私分子在长期从事走私的过程中,除了收买海关干部以外,还拉拢腐蚀某些重要部门的干部,能在关键时刻为其通风报信。笔者在查办多起案件的过程中,都发现一个很令人费解的现象,那就是走私分子对有关案件调查方面信息的来源之广、速度之快实在令人震惊。我们在查办XX海关梁X受贿一案时,现场抓获了梁X收受李X聪现金贿赂的事实,在成功突破梁、李二人准备扩大战果时,幕后老板、真正的行贿人李X、张X林的数间工厂在一夜之间人去楼空,另五名涉案关员陈X伟、容X远、庞X农、张X陆、谢X华连同与案件有关的数名司机也一并“失踪”,其消息之灵通、反应之迅速着实让人吃惊。
4、大多数落网关员均为多次作案。
海关肩负着代表国家监管货物进出口的职责,海关关员手中握有征收关税、放行、查验货物、罚没处理等权力,只要对走私分子稍有放纵,就会给走私分子带来滚滚财源。由于手中的权力太大,海关的监督机制又不够完善,久而久之,有些关员就会产生利用手中权力进行权钱交易的欲望。海关一线恶劣的工作条件,较大的工作强度,和并不优厚的工资待遇,使一部分关员产生了严重的心理失衡,相形之下,私放一车私货所得到的酬劳可能比自己辛苦工作几个月的薪水要高得多,这种强烈的反差使得一些关员难以把握自己。许多落网关员都表示,在第一次与走私分子进行权钱交易之前,他们都能克尽职守、秉公执法,只要一收了走私分子的钱财,就好象陷入了泥潭,难以自拔,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究其原因,说到底一句话——钱来得太容易。由于放私受贿都是在极隐秘的情况下进行,加之放纵走私通常没有直接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放私受贿一般不会轻易被发现,只要第一次得手之后,用一位落网关员的话说,“就好象上了瘾”,隔三差五就想做一单,往往很难收手。从最初的走私分子主动送钱,到关员与走私分子根据私货价值讲“数”谈条件,某些关员一步步沦为走私分子从事走私犯罪的工具。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愈演愈烈,如前几年查处的湛江、厦门等地特大团伙走私案,走私数额令人触目惊心,走私活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带来的恶劣影响更是无法估量。而在这些走私案的背后,我们发现少数海关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所击倒,利用职
5、有些关员受贿放私有被胁迫的因素。
由于历史原因,海关关员文化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参差不齐,加之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许多关员的思想产生了波动,严格自律、坚守职责者有之,随波逐流、得过且过者有之,贪财贪色、放弃职守者亦有之。多数关员因为抵挡不住利益诱惑加上自己的贪心而犯罪,但也有一些关员受到外部环境的压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对这两种人在处理上应区别对待。
如笔者承办的某保税区海关姜X受贿案,姜X作为业务科室的副科长,原本对工作尽职尽守,对走私犯罪深恶痛绝,在身边同事接二连三地被走私分子收买的情况下仍能坚决抵制走私分子的利益诱惑。但渐渐地,他感到周围同事越来越疏远他,自己越来越孤立,这时,走私分子一边用金钱诱惑,一边用暴力威胁,他感到了恐惧,更感到了无奈,最终未能把握住自己,步入了放私受贿犯罪的泥潭。案发后,姜X幡然悔悟,在积极交代自己问题的基础上,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问题,配合检察机关将案件彻底查清。姜X受贿60余万元人民币,因有立功表现,最终被从轻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6、有些关员离职后,专门为走私分子做公关、参谋的工作。
有些关员离职后,利用其熟悉环境、熟悉关员、熟悉海关工作程序的便利,专门干起了走私及向关员行贿的勾当。特别是某些关员本身就是携罪潜逃,待风声过后,即潜回原海关附近,暗地向关员疏通关系、指挥走私犯罪或给走私分子做参谋。这类人进行走私、行贿犯罪往往手段更高明,方式更隐秘,加之有些自己有案在身,不轻易露面,调查起来更为棘手。
如我院办理的某海关曾X强、陈X强走私、受贿案,走私分子邓X明原亦是某海关关员,与曾、陈系同事,在离职后专门为走私分子王X环出谋划策,向值班关员曾、陈等人行贿、疏通关系,进行走私、行贿犯罪。
二、侦查难点及对策
由于放私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在侦查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侦查难点,需要我们在办案中不断地摸索相应的对策:
难点之一:在窝案、串案中,涉案人员大多订立攻守同盟,难以突破,且其反侦查能力更强,加大了办案难度。
在窝案、串案中,尽管涉案人员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罪行的大小不一样,甚至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也不一致。但是,有一点他们心里都很清楚,那就是他们是“栓在一条绳上的蚂蚱”,只要一个人出了问题,其他人都有被牵连进去的危险。所以,涉案人员在应对调查时甚至早在作案时往往会订立攻守同盟,与侦查机关对抗。在接受调查时,涉案人员大多心理准备较为充分,谈话的口径较为统一,不会轻易露出破绽,在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很难突破。且即使突破了某一个问题,也很难通过审讯扩大战果。某些走私分子神通广大,甚至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策略,在幕后指挥、操纵有关人员对抗侦查。
对上述难点,笔者认为可采取的对策是:选准突破对象,抓住案件侦破的关键。
在窝案、串案中,尽管涉案人员因为共同的利害关系而暂时抱成一团,但并非铁板一块。涉案人员因其角色的不同,在应对检察机关调查的心理态度上还是有着微妙的差异。侦查人员应对全案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判断,寻找涉案人员中最薄弱的环节。如下几类人员可以作为重点突破的对象:
1)、因被胁迫而犯罪的涉案人。此类涉案人主要是某些被迫放私受贿的关员,这类人自身思想素质不错,对走私分子走私犯罪和其他关员受贿放私犯罪持反对态度,自己只是因为受胁迫而放私受贿。对这类人要进行思想教育,消除其顾虑,为其指明坦白从宽的出路。这类人因自身主观恶性并不大,通常能够配合检察机关查清自己问题,并检举揭发他人问题,甚至能协助侦查机关将走私、放私受贿犯罪团伙一网打尽。
2)、犯罪情节较轻、有望从轻处理的人员。这类人可能是关员,也可能是走私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因其自身问题并不严重,其本人一般有得到从宽处理的强烈愿望。侦查人员应抓住其这一心理,向其施加压力,有时会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3)、较晚加入犯罪团伙的新成员。由于新成员加入时间较短、介入程度不深,其反侦查的意识和经验均有限。侦查人员可利用其急于与团伙的老成员划清界限的心理,促其检举揭发团伙其他成员的犯罪事实。
4)、相互之间矛盾较深的涉案人。窝案、串案中的涉案人员因利益关系纠合在一起,彼此之间难免因利益分配不均而产生矛盾,有时甚至会勾心斗角。侦查人员应通过细致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巧妙利用涉案人员相互之间的矛盾,挑动其互相揭短,在案件审讯陷入僵局时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难点之二:由于以现金交易为主,多数案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使证据的不确定性增大。
如前所述,海关关员放私受贿主要以现金交易为主,且行受贿过程通常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缺乏第三者的旁证及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等,因而认定放私受贿犯罪只能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作为证据。加上当事人双方通常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往往难以突破获得有价值的供词。而且即使双方交代了犯罪事实,由于缺乏旁证也随时有可能翻供,给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事实的认定带来极大的困难。
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策略。一般来说,涉案关员心理负担较重,对其应耐心做思想工作,以教育方式为主,促其主动坦白交代问题。行贿方通常身负走私罪名,不管其是否交代行贿问题,都难逃牢狱之灾。侦查人员一方面应广泛收集其走私犯罪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借其走私犯罪的问题向其施加强大的心理压力,将其逼上绝路,使其感到只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问题(主要是关员受贿问题),才有希望得到从轻处理,减轻牢狱之苦,要使行贿人明白,其主动交代向涉案关员行贿的问题,争取立功,是其得到宽大处理的唯一途径。
第二,采取录音、录象等方式,及时固定当事人所作的有罪供述,防止当事人翻供。在采取现金交易的受贿案件中,当事人翻供的现象越来越多,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初期就要采取措施,防止当事人翻供。许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在侦查人员耐心的思想教育和强大的心理攻势下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这时,办案人员应不失时机地将当事人的有罪供述采用录音录象的方式固定下来,及时断掉其日后产生翻供念头的后路。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愈演愈烈,如前几年查处的湛江、厦门等地特大团伙走私案,走私数额令人触目惊心,走私活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带来的恶劣影响更是无法估量。而在这些走私案的背后,我们发现少数海关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所击倒,利用职
第三,密切关注当事人的心理变化情况,注意搜集反映当事人翻供企图的有关证据。当事人在交代问题后,由于畏罪感,心理会发生变化,态度会出现反复,有的人因害怕坐牢而后悔,有的人因受他人唆使而产生翻供的念头。办案人员应留意当事人的细微的心理变化,准确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对于有翻供念头的,一方面要打消其错误念头,另一方面要搜集反映其翻供企图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从反面证明其犯罪事实。笔者在办理某海关魏X跃受贿一案时,魏在刑拘之前交代了其受贿十八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而后因害怕坐牢而后悔,多次企图逃跑,并请求办案人员将其身份证和寻呼机转交其女友,细心的办案人员经过分析推断:魏转交东西是假,通风报信是真。果然,在寻呼机电池盒底部压着一张五公分见方的小纸条,魏在纸条上告知女友其股票帐户和存款帐户密码,并嘱咐用其身份证尽快将其全部财产转移。魏X跃被刑拘后,全盘翻供,拒不认罪,由于魏翻供之前的供述与行贿人口供吻合,加之其藏在寻呼机内的纸条更从反面证实了其企图翻供脱罪的心理动机,最终,魏X跃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难点之三:犯罪嫌疑人难以到案。
犯罪嫌疑人难以到案,可以说是我们在办理放私受贿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发生了行贿人或受贿关员畏罪潜逃的情况,反倒是涉案人员全部到位的案件寥寥无几。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有以下原因:
1)、涉案人员反侦查意识和能力越来越强。特别是涉案的走私分子,其行贿犯罪仅是轻罪,而走私犯罪则是重罪,所以跟其他的行贿人不同,只要一有风吹草动,即作鸟兽散。此外,走私行贿的涉案人员很多是拥有香港身份证或外国护照的“老板”,出入境非常方便,往往侦查部门一动手,他们就已逃至香港或国外“避难”。
2)、由于侦查机关办案条件和法律程序的限制,有时会贻误抓捕的最佳时机。
3)、由于了解案情的个别办案人员保密观念不强,有意或无意泄露了办案的秘密。
犯罪嫌疑人难以到案的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还有很多偶然性的因素。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并非侦查机关一个部门所能做到,但侦查机关应从自身做起,转变侦查观念,加强保密意识,把犯罪嫌疑人逃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限度。
笔者认为,针对犯罪嫌疑人难以到案的问题的对策是:
首先,应强化秘密初查观念。放私受贿案件不同于一般受贿案件,能提供具体举报线索的人通常是内部知情的人,故只要举报内容不是明显的生编硬造或道听途说,成案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正因如此,涉案人员对侦查部门的调查工作特别敏感,时刻关注侦查人员是否在调查自己。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初查时,要绝对保证不能暴露侦查意图和方向。比如可采取声东击西法,以调查某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为幌子,暗中调查举报内容。在初查时,应把主要精力放在外围调查上,在外围情况摸清之前,应坚决避免同知情人接触,以免打草惊蛇。在调查过程中,应把知晓案情的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如尽量不采取联合专案组方式、尽可能避免向直接领导部门以外的有关单位通报或汇报案情等。
其次,抓捕时应先控制行贿人即走私分子。由于放私受贿案件主要以现金交易为主,故一定要行受贿双方均到案才能定案。相对来说,走私分子因有走私、行贿双案在身,其警惕性更高,消息更灵通,更容易闻风潜逃,加上有大量金钱作后盾,其一旦潜逃,便很难追捕。因此,抓捕涉案人员应首先控制走私分子,尤其是走私团伙的头目,待走私分子到案后才可接触涉案关员。
最后,抓捕、审讯应速战速决。在执行抓捕任务之前一定要做好保密工作,抓捕时要一鼓作气。待涉案人员到案后,应立即突审,不给其喘息机会,并根据审讯结果及时传讯新发现的涉案人员。整个抓捕、审讯行动应快字当头,速战速决,既要防止案情泄露,也要防止漏网分子闻风潜逃。
难点之四:放私货物单据难以收集。
根据深圳市海关的有关规定,由于保管条件的限制,货物的过关单据只保存三年。放私受贿案件由于隐秘性高,难以及时发现,待案发时往往时过境迁,被用作证明受贿关员为走私分子谋利证据的放私货物单据很难收集齐全。同时,认定走私有时需要将同一批货物的香港出境单据与深圳入境单据进行核对才能确认。由于深港双方关于这方面的沟通渠道并不顺畅,使得核对单据工作难以进行,即使有条件进行,也需要数月的时间。上述客观条件的限制,为认定关员给走私分子放私谋利的犯罪事实带来了困难。笔者在调查一宗举报线索时,举报内容为八年前某关员的放私受贿问题,由于相关单据早已被海关销毁,有关的调查工作根本无从谈起。
单据难以收集的问题属客观条件所限,作为侦查部门,目前虽无能力从根本上解决,但可以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1)、建议海关对货物通关及单据保管采用电子化管理。传统的货物通关采用手工审验单据,放行速度慢,容易出差错和被人做手脚,传统的单据保管均采用保存原始单据,占地大、易损毁,且时限太短。建议海关将货物通关及单据保管的程序结合起来,统一录入联网电脑,既可加快通关速度,同时又可存盘留档,货物通关原始单据无须全部留存档案,只须保留有关审批手续的单据存档。由于电子存档容量大,保留有关审批手续的单据也不会占用很大空间,故存档时限可大幅度延长,如十年以上。
2)、建议在深港海关系统之间建立定期核对可疑货物单据或抽查货物单据的沟通渠道。深港海关系统可通过协商,每月或每季度对双方提出的涉嫌走私的可疑货物单据进行核对,未发现可疑货物的,可通过抽查的方式进行核对。如双方均能对单据实行电子化管理,则核对工作将更加方便、快捷。对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处理,未发现问题的,亦可防患于未然。
难点之五:有些受贿关员因疏于监管而导致走私,为行贿人谋利的特征并不明显。
有些案件特别是团伙走私案件,走私分子自上而下买通海关干部,受贿关员对走私分子的关照并非表现为直接放行走私货物入境,更多的是表现为对走私分子的货物怠于监管,只要是走私分子的货物即予放行或免予查验,该查验的不查验或查出问题后该处理的不处理。由于有些走私行为从货物单据本身发现不了,故受贿关员的上述做法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根本无法证实其放纵走私分子走私了多少货物。一般的观点认为,受贿关员为走私分子谋利的直接表现就是放纵走私。因而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缺乏行贿人走私犯罪的证据,使得受贿关员为走私分子谋利的特征并不明显。有时,在法庭上会出现律师辩解受贿关员未给行贿人谋利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况。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愈演愈烈,如前几年查处的湛江、厦门等地特大团伙走私案,走私数额令人触目惊心,走私活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带来的恶劣影响更是无法估量。而在这些走私案的背后,我们发现少数海关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所击倒,利用职
笔者认为,放纵走私的确是受贿关员为走私分子谋利的最主要表现,但却不是全部。只要是受贿关员为行贿人的货物通关提供了便利条件的,都可以视为给行贿人谋利的表现。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查验货物按一定的比例抽查,有些行贿人长期组织大量货物入境却从未被抽查过,这种不正常现象本身就是关员给行贿人谋利的表现;有些海关领导滥用职权,擅自赋予某些企业以免查权、或允许走私分子将某些必验货物集中报关;还有些关员在正常通关时间以外加班加点为行贿人放行货物等等……。侦查人员在收集不到行贿人走私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亦可收集此类证据,如关于抽查情况的说明、海关领导的有关审批文件、关员加班的值班表等。
如我院查办的某海关关长何X发受贿案,何X发收受行贿人十多万元人民币和港币,并利用职务之便授予行贿人的公司“明X裕公司”以“信得过企业”称号,规定未经关领导批准,任何关员不得查验该公司的货物。在侦查该案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未能收集到“明X裕公司”走私犯罪的证据,但何X发利用职务之便授予“明X裕公司”以“信得过企业”称号的材料本身就是其为行贿人谋利的有力证据,何X发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阳光网·江小礼 谢燕川 魏春元
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受贿罪审判实务中的证据、主观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受贿案件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系某国有银行支行负责人,周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该支行先后11次向某企业发放贷款共计1亿元,并同意降息。周向该企业经理刘某提出:对有功人员能否表示一下刘同意。1998年初,周想开办一个家私市场,于是,周向刘提出要30万元,周以劳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四张,总金额30万元,周将此四张发票交给该企业,经刘某同意后,该企业将3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周。周控制并使用该笔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贷款和企业支付30万元的会计资料以及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等。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中,周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认不属实(称有刑讯逼供现象),这30万元系刘某在家私市场项目上的投资,结合其他证据,重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这30万元系他人投资的可能,指控周受贿30万元不成立。
本案事实的认定,几份判决书大相径庭,盖因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点,体现在:一是证据相对匮乏。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者参与,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也不象贪污等经济犯罪留有书证。二是证据形式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证据主要是行贿人的证词和受贿人的口供,物证、书证较少,且往往是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三是对口供的依赖性大。被告人一旦翻供往往就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困惑,认定受贿事实目前尚无法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四是证据的稳定性差,可变性大。受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五是证明标准不确定。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办案机关以及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受贿案件的证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尤其是在出现受贿人不供、翻供,行贿人不证、翻证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标准及证明要求随意性更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并对口供适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这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结果和体现,表明了人类对于人自身尊严的关注与正视。但在受贿案件中,仍然存在口供直接决定行为性质的现象。如前述案例可能可以说明很多问题。
1、翻供时,对庭审外口供的采用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之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而非客体,他们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尊重。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包括翻供),是被告人的“说话”权,这种说话权是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表明被告人没有说谎的法律权利,也不得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翻供是被告人 “说话”的 另一种方式,翻供权是说话权、自然权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任何人都无力阻止司法活动中翻供这种自然现象的发生。这是我们对待受贿案件中时常发生的翻供现象时应有的一种超然认识。
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作出的口供,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取决于口供的真实性。因而,对于审判上的口供审查的重点在于真实性,即认罪供述有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供认后,到审判阶段却在法官面前翻供,且往往声称之前的认罪供述是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所为的虚假述供。前述案例就是这种情形。对于这种庭审外的口供可否采为证据,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外,还取决于获取口供的程序的合法性。实践中,讯问受贿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公诉人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我们总感觉这种驳斥有些单薄。
对于庭审外口供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两种证明方法:
第一、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自从实行这一制度后,人们很少对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使警察的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大大提高。”[1]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愈演愈烈,如前几年查处的湛江、厦门等地特大团伙走私案,走私数额令人触目惊心,走私活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带来的恶劣影响更是无法估量。而在这些走私案的背后,我们发现少数海关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所击倒,利用职
第二,建立侦查证人制度。面对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突出,从而使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大部分的受贿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反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
2、贿赂推定法则
所谓贿赂推定,是指公务人员收受与其有公务联系的人的财物或其他报酬;抑或与公务人员有公务联系的人给予公务人员财物或其他报酬,他们收受或给予报酬的行为,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就推定该报酬为贿赂。目前,已有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贿赂推定。[2]
当前,不少受贿案件中以合法形式进行受贿,主要情形有:一是借贷。不少行贿人以“先放你这里”、“先拿去用”、“先借你用”达到行贿目的,受贿人则心安理得地予以收受,一旦案发则辩称钱财是借来的,有的甚至拿出借据以示清白。实际上,只要不被发现,就不想归还。二是礼尚往来。行贿人利用婚丧嫁娶或节假日等名目以“送礼”为名送钱送物,受贿人则觉得“名正言顺”坦然接受,有的受贿人间或也以“礼”回赠,案发后,受贿人辩解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三是用于公务开支。受贿人收受财物后,辩称作为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公务应酬等开支,否认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四如前述案例中的委托投资。
被告人对于其收受的财物,一旦辩称是借的而不是送的,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不是贿赂,或者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委托投资,等等,往往将直接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究其原因,是如何判定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问题。从实务上看,被告人的这类辩解,往往是既难肯定也难以完全否定,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贿赂推定法则,这类案件常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宣告无罪。
二、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某系三峡农行东山支行信贷中心经理,1997年9月至2000年11月,经杨某签字农行为某企业发放贷款8500万元,1999年6月杨某找该企业经理刘某要求借款炒股,刘同意,杨在该企业现金支票存根联签名并出具借条两张,先后两次从该企业获得资金共计50万元,2000年初,刘安排企业职工郑某催还该款,杨称股票被套。刘授意郑通知杨先将股票卖掉还钱,亏损部分由公司来操作。2000年2月至3月,杨先后三次还款共36万元。之后,杨约刘见面,杨称炒股亏了10余万元,刘明确表示只要杨还40万元,10万元由企业处理,杨当时未置可否,在二人分手时,杨说了句:那钱还是要还的。至2003年案发,杨未归还余款。
本案企业行贿10万元的故意是明确的,但被告人杨某是否有受贿10万元的故意呢这涉及对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犯罪故意的决意就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不顾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现实而仍然决定去实施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须实施的行为。[3]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以取得财物所有权的金额达一定标准作为构成要件,未规定获得其它利益(如资金使用收益、性贿赂等)构成受贿罪。前述案例中,杨某期待获得借款50万元资金的使用利益,并不构成受贿罪,那么杨某是否有收受未偿还的10万元的故意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由其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被告人杨某认行使的职责相对于该企业的需要而言是有价值的,因此杨某客观上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杨某对于该企业有求于他应是明知的-这是认识因素,即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权钱交易关系都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杨某向企业借款,开始时虽不能认为杨某在主观上就具有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的故意,但在该企业经理刘某明确告知杨某余下的10万元无需再还了,他会想办法帮助处理掉(事实上已在该企业的财务账上处理),虽然杨某口头表示“那钱还是要还的”,但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有的所谓借贷关系已不复存在,-这是意志因素。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杨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企业钱财的故意就显而易见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杨某与该企业经理刘某商谈处理借款时,是刘某说出10万元不用还了,而分手时杨某丢下一句“那钱还是要还的”,使得杨某主观上的意志因素处于还与不还两者之间,按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以证据不足,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杨某犯受贿罪不止这一笔)。(此案仍在审理中)。
2003年司法考试第二卷第38题:“下列关于受贿罪的说法哪些是不正确的 A、甲系地税局长,1993年向王某借钱3万元。1994年王某所办企业希望免税,得到甲的批准,王当时就对甲说:”上次借给你的钱就不用还了,算我给你的感谢费“。但甲始终不置可否。2003年5月甲因其他罪被抓获时,主动交待了借钱不还的事实。甲不构成受贿罪 .B、……”。司法部的标准答案:A不正确。[4]此题与前述案例有相似之处。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愈演愈烈,如前几年查处的湛江、厦门等地特大团伙走私案,走私数额令人触目惊心,走私活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带来的恶劣影响更是无法估量。而在这些走私案的背后,我们发现少数海关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所击倒,利用职
三、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系职业律师,被告人黄宜红系某信用社主任。1995年12月,某公司经理陈某因资金困难找黄某帮忙,通过黄宜红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事后,陈某送给黄某2万元。如此,至1996年初,陈某的公司从信用社贷款共计4750万元,黄某收受陈某贿赂款94万元。黄某将其中的10万元给黄宜红,并告知是陈某所给好处费的一部分,另购买轿车一辆供黄宜红使用、为自己和黄宜红建房一栋。
此案蕴含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如下问题。
(一)、黄某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黄宜红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是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不能因该条的规定而推导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结论来。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多样性。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如本案被告人黄宜红的行为)和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如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在事实上实施作为受贿罪复合行为之一的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因而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三)、受贿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过主观联络,在对共同受贿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故意不同于单独受贿故意,具有内在的主观联络,这种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认识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行为在共同受贿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得以实施,反映出共同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上述案件中,黄宜红利用职务之变,非法向他人发放贷款,由黄某收取好处费,黄宜红获取其中的10万元现金(且明知是陈某所送)及其他利益,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故意明确。
(四)、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对刑法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个人实施犯罪达到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受贿罪处罚条款中“个人数额”也是个人犯罪的处罚原则,而非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坚持共同受贿犯罪人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共犯都要处以相同的刑罚。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 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
[4]参见:“中国普法网-200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湖北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郑之权 许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