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来确定,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档次:1、对于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纵观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有以下两个特点:
1、刑罚严厉。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高刑规定为死刑,这样的处罚力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废除死刑和刑罚宽缓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这样的法定刑可以说是与的时代潮流相悖的。
2、计赃定罪。计赃定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对涉及到财产犯罪进行处罚的一个传统性原则。将这个原则运用到对受贿罪的惩处上,表现为按照受贿人获取的财物的价值来确定其宣告刑。但是,对于受贿罪这样的以国家公务行为廉洁性为客体的犯罪,用获赃的数额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妥当却值得探讨。
虽然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作为一种最具隐蔽性的犯罪,在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个中缘由十分复杂,但对法定刑设计上的缺陷不能说不是个重要的因素,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受贿罪的法定刑作以下完善。
一、增设罚金刑
对于收受贿赂5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除此以外刑法没有规定其他的经济惩罚措施,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没收财产这种单一的手段对受贿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但是没收财产刑本身有其局限性,这种缺陷表现为其不具有可缩性。因而犯罪人不可能因可能具有的行刑宽恕性条件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不可能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而以减少没收的份额的方式对之予以鼓励,从而难以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理性规定。
1997年我国在修改刑法时,加强了对罚金刑的运用。这表明罚金刑的生命力依旧旺盛,同时也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然而对于贿赂犯罪这样的一种贪利性的渎职犯罪,刑法却未规定罚金刑,不能说不是个缺陷。贿赂犯罪中罚金刑的运用在国外不乏立法例,如《法国刑法典》中规定对贿赂犯罪者可以处相当允诺或收受财物价额两倍之罚金。而在《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处以收受礼品价值三倍之罚金。
应该看到,对贿赂犯罪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不仅可以抑制其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而且迫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做出评价。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对贿赂犯罪者的罚金刑处罚。
二、增设资格刑
我国刑法中对资格性的规定表现为剥夺政治权利。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可以排除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或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但是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中,除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当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对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未规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收受贿赂的犯罪人,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已表明其职业道德的缺乏,因此对这些人有必要限制其再次担任国家公职的资格。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具有很好借鉴。如香港的法律规定,任何贿赂犯罪者在10年内丧失担任、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议员,或担任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成员的资格。法庭也可明令禁止该人继续在某法人团体、公共机构或商号担任职务或执业,禁止期间最高以10年为限。[11]同样的立法在澳门刑法中也可见到。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贿赂犯罪者除判处徒刑或拘役外,还应剥夺其一定期限内担任公职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
对受贿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要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这种附加刑进行整合。按照现行的刑法,如果对于贿赂犯罪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刑罚过剩”问题。因为对他们不一定都需要剥夺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也就是说,对贿赂犯罪资格刑的实施一般只是剥夺其政治权利中的第3、4两项的内容,这就需要刑法将原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扩张为两种不同的资格刑。
(三)、刑度协调
目前对贿赂犯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言,存在刑度不协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低于盗窃、诈骗等纯贪利性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为5000元(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要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盗窃、诈骗等罪的立案标准为800-2000元。但是如果我们比较上述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发现作为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重要性并不比公私财产所有权要低。相反笔者倒认为,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盗窃、诈骗等犯罪。因为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它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且会产生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不公平竞争,扭曲了人们的价值观念,影响社会的公平和稳定。由此可见,在两类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别的犯罪中,出现了“刑罚倒挂”的现象。这种倒挂不仅有悖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为严重的是它会使人们对贿赂犯罪的社会评价产生错觉。不利于廉洁从政的法制意识的培育。因此笔者建议,贿赂犯罪中的法定刑规定应予以调整,在立案标准上至少应于盗窃、诈骗等罪相同。
邾茂林
近几年来,建设领域中的职务犯罪一直呈现高发势头,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监督,创新体制,把反腐败寓于各项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总要求,笔者想就检察机关如何与审计机关联合预防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作一探讨,以期推动建设审计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同步发展。
目前我国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来确定,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档次:1、对于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预防建设领域中职务犯罪的设想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应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注意发挥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把预防职务犯罪置于党委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反腐斗争和综合治理的整体格局中,检察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具体要求,积极探索在党委领导下,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建委等有关职能部门配合,依靠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支持,坚持“打防并举,重在预防”的方针,我们设想如果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联合制定《在建设领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双重监督责任制》,简称《双监督》。以制度规范基本建设,建立起一套易于操作的、行之有效的预防体制,通过强有力的审计监督和检察监督,就可挤出建设工程中的“水分”,切断行贿者非法谋利的途径,堵塞行贿受贿的源头,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
双监督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是建立双监督领导小组。由县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检察长、审计局长为副组长,建设局、交通局以及分管副检察长和审计局副局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局,由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其成员由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科长、审计局投资审计股股长、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主任、交通局工程股股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办公室具体负责双监督的考核和各项事务。
第二是确定监督人和被监督人。检察院和审计局作为监督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被监督人,接受双监督。
第三是明确职责。①建设局、交通局在国家建设项目从招投标开始,就要及时通知检察院、审计局现场监督,保证投标的公开、公正,杜绝暗箱操作;在甲、乙双方签订建修合同时,要签订双监督责任书,并把“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在建中、竣工后要接受双监督以及工程造价以审计最终审定价为准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作为硬性规定,列入合同条款之内;同时要督促甲乙双方全面收集建设工程中的各项资料,特别是地下工程施工记录、设计变更记录以及材料价格和竣工图纸等,应做到准确无误,真实可靠,为审计机关提供完整无缺的审计资料;还要加强对招标办、工程造价管理站、质监站和施工单位的管理,严格规范工程预算员的行为,对违规违纪者,要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②审计机关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力度,在开工前要对建设单位资料来源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施工单位资质、信誉、招投标和建筑合同的合法与否进行审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在建设中,要对合同的实施情况,工程变更手续及施工情况、材料价格等进行审计,保证各项资料的真实可靠,使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在技术上不能实现;工程完工后,要参与工程验收,并在三个月内对工程提起竣工决算审计,确保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不受损害。③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在建设领域积极开展事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使国家建设项目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杜绝豆腐渣工程的出现,凡发现建设项目中有职务犯罪的嫌疑,就要及时介入;凡出现有虚假票据和财务舞弊行为,检察技术部门要及时辩清真伪;凡审计机关需要外调取证时,就要积极配合,弄清事实真相,防范可能发生的职务违法犯罪,并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全面落实双监督。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就要主动向双监督领导小组报告,接受双监督,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自觉签订双监督责任书,按国家有关审计规定,对审计机关实行承诺制度,保证所有资料的真实可靠,使各自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自觉遵纪守法,杜绝职务违法犯罪的发生。
第四是监督办法。由双监督办公室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监督考核,并在审计公报中予以公布,并将考核意见作为评定建筑企业资质好坏、信誉高低的参考因素,对不履行审计手续或拖延、拒绝送审的建设单位要按六部委规定,处以建设单位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原工程款结算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要进行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支付的工程款要全额收缴,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要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低劣工程要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二、实现设想的具体措施
首先是领导重视。特别是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主要领导要为审计机关撑腰壮胆,树立审计即第二财政的观点,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学习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审计监督工作,发挥审计机关的经济卫士作用,使国家建设项目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县委、政府应对检察院、审计局拟定的《在建设领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双重监督责任制》,以两办名义印发到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贯彻执行,并对近几年来的国家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对投资大、该送审而未审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以此减轻县、乡(镇)的财政赤字和建设单位的负担,消除建设项目中潜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今后县内重点、大型的国家建设项目,县政府要下达审计计划,确保审计监督的顺利进行。
第二是部门配合。建委、交通局是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全力配合建设审计监督,杜绝豆腐渣工程的出现,在建设前、中、后要完善和收集所有相关资料,畅通建设审计监督渠道,规范建设市场,加强工程预算员、质检员的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认真执行审计决定,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施工单位要摒弃违法谋利的念头。房管所、国资局要以审计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登记国有资产,使审计结论得以执行。审计局要加强对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管工作,对高估冒算搞虚假审计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严惩。
第三是完善机构。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检察院、审计局、建委等职能部门成员参加的联络小组(或领导小组),确保检审《双重监督责任制》的落实,必要时,检察院和法院可在审计机关成立审计检察组和审计执行组,加大审计执法力度,做到审计监督到位,审计决定执行到位。审计检察组和审计执行组,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的一名中层干部兼职,主要职责是直接介入发现有违法违纪的审计项目的调查处理和强制执行落实审计决定,简化案件移交的中间环节,维护审计决定的权威性,有力打击违纪违规,震慑经济犯罪。
目前我国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来确定,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档次:1、对于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是落实责任,加大打击力度。近几年,我县建设工程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较为突出,建设审计查出的问题是年年查年年有,甚至越查越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责任不清、处理不力,或只处理事不处理人,没有追究领导者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使得一些违法违纪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对此,应建立违法失职责任追究制,把处理事与处理人结合起来,对违法失职以及拒不改正错误的被审计单位,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处分,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以打促防。同时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干部考核的参考依据,对严重违法、违纪、失职人员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晋级晋职。
第五是舆论监督,实行审计公报和举报制度。审计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凡有具体清晰的建设举报线索,应立即调查处理或着手审计,不受年度的约束,同时对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等不得公开的事项外,一律以审计公报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使全社会都来支持建设审计工作。刘会先 陈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