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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怎么判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窃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怎么判,窃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主要内容,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要点提示】刑法修正案(三)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了盗窃危险物质罪

  窃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怎么判,窃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主要内容,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要点提示】

  刑法修正案(三)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了盗窃危险物质罪这种新的犯罪类型。本案被告人秘密窃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111号(2007年6月27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被告人季xx,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zz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zz县xx乡xx村二队9号。因涉嫌犯盗窃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xx电子(xx)有限公司镀金车间代理主任,暂住该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在湖北省xx市xx区xx街xx村四组029号)。因涉嫌犯盗窃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xx电子(xx)有限公司镀铜车间操作员,暂住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出租屋(户籍在湖北省xx市xx镇xx村27组)。因涉嫌犯盗窃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6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张xx、季xx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xx、张xx、季xx在被告人张xx租住的出租屋内密谋盗窃xx电子(xx)有限公司的氰化亚金钾,并约定盗得后由被告人季xx以人民币8000元收购。其后,被告人季xx交给被告人曾xx食盐1包作调包之用。同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xx在xx电子(xx)有限公司工作时,将1瓶装有食盐的氰化亚金钾包装瓶与1瓶氰化亚金钾(重量为100克,价值人民币11755元)掉包后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曾xx将上述赃物交给被告人张xx携带回其租住的出租屋,欲转交被告人季xx收购。因被告人曾xx的犯罪行为被其公司的保安员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许将其抓获。被告人曾xx归案后,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x并缴回上述赃物。被告人张xx随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x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物品发还xx电子(xx)有限公司。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xx、张xx、季xx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合,盗窃剧毒物质氰化亚金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xx、张xx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对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涉案剧毒物被公安机关及时追缴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实行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提出的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盗窃危险物质罪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曾xx、张xx、季xx在案中所盗窃的物品并不是一般的财物,而是含有剧毒氰化钾的氰化亚金钾,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危险物质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季xx提出的其在案发前没有与被告人曾xx、张xx预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xx、张xx均证实此次作案是被告人曾xx、张xx、季xx在被告人张xx的住处内密谋的,犯意是被告人季xx提出的,被告人季xx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是其自己在被告人张xx的住处提出要购买氰化亚金钾,还提供了1包食盐用于作案,从而导致该案发生,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季xx在案发前与被告人曾xx、张xx预谋作案,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季xx的辩护人提出的xx电子(xx)有限公司在储藏、保管涉案的危险物品时未作任何公示,也未对该危险物品采取特殊的储藏、保管方式,导致被告人曾xx、张xx、季xx在客观上无从知晓氰化亚金钾为危险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曾xx在公安机关供述xx电子(xx)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金盐"在储存、领取和使用过程中都有严格的规定,且在被告人张xx的出租屋密谋作案时也向被告人季xx提及在使用时有保安现场监督,此供述有被告人张xx、季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xx电子(xx)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也证实其公司对涉案物在购买、储存、领取和使用过程中都有严格规定,有专人监督,且涉案的"金盐"在外观包装上有明显的警示标签,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xx电子(xx) 有限公司对涉案物有完善的储藏、保管和使用规定,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涉案的氰化亚金钾包装瓶上为英文说明和标识,也使三被告人无法明确知晓从仓库换走的物品为危险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氰化亚金钾包装瓶上虽然为英文说明,但其包装外观上有一个非常显眼的危险物品标志,此标志使人应当明白该物品是危险物品,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季xx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曾xx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曾xx、张xx、季xx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盗窃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危险物质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的罪名。增加该罪名是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危险物质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可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因此,危险物质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后果不堪设想。从司法实践看,除非法制造以外,以盗窃手段获取这些物质也是犯罪分子最可能寻求的途径之一。因此,储藏有危险物质的化工厂和电子厂经常成为犯罪分子窥视的对象。

  本罪的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犯罪对象为危险物质。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危险物质的行为。盗窃危险物质,是指秘密窃取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危险物质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取得危险物质为暗中进行。(2)行为人秘密窃取危险物质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即秘密是针对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因此,即使窃取危险物质时,已被他人发现或暗中注视,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窃取行为不被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的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撬门扭锁、翻墙越窗、顺手牵羊等。行为人只要实施盗窃,即可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因而成立本罪并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如果不知是危险物质而窃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窃取危险物质,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涉及的氰化亚金钾,俗称"金盐",黄金含量高达百分之六十八,毒性极强,每零点零二毫克就可使人致命,属于毒害物中的氰化物类,A级无机剧毒物品。公安部与卫生部于2003年联合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也规定了该物质是剧毒化学品。正因为氰化亚金钾有较高的含金量和剧烈的毒性,才使犯罪分子对其虎视眈眈,伺机将其占为己有。在本案中,被告人季xx、曾xx、张xx主观上都明知氰化亚金钾(其三人称之为"金盐")是剧毒的化学物品,其公司对该类物品有极其严格的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季xx提出要高价收购后,一拍即合,随即共同密谋盗窃的方法,并通过被告人曾xx、张xx实施的具体行为将其盗窃得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一审判决以盗窃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季xx、曾xx、张xx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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