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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协会骚扰”看我国结社权的内涵重构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摘 要]结社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宪法中的结 社权既具有政治权利的属性,又具有社会经济权利属性.由此结社可以分为公共性结社和私人结社,对于公共性结 社,团体的设立自由和个体参与社团的自由都要受到限制.我国目

  [摘 要]结社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宪法中的结 社权既具有政治权利的属性,又具有社会经济权利属性.

  由此结社可以分为公共性结社和私人结社,对于公共性结 社,团体的设立自由和个体参与社团的自由都要受到限制.

  我国目前出现的“协会骚扰”,正是由于现行规范对结社自 由的行政管制过多,并且对“公共结社”与“私人结社”不加 以区别,使得公民结社自由难以完全实现.

  [关键词]结社自由;公共结社;私人结社;不结社的自由

  结社权是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权 利,同为表达自由之一部分,相比于“言论自由”,结 社自由似乎在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中显得并不起眼.

  但是丰富的现实却为“结社权”之研究提供了发展 的空间,审视结社权的现状可能有助于我们对“结 社自由”进行再定位,并重新构建宪法权利的内涵.

  借助下面的一例,我们可以重新反思“结社自由”及 其界限在当前现实中如何得以实现。据有关媒体 报道,安徽四方集团公司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 物力面对各种各样的“协会”、“理事会”,其中有中 氮协会小氮肥分会、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安徽省企 业家联合会、安徽省化肥工业协会、安徽省质检协 会……这些“协会”、“理事会”以各种名目要求企业 加入协会并索取不菲的会费,为此企业不堪重 负。①相类似的是北京有一家名为“保护名优企业 保护名优产品”的协会,对企业声称入会即可颁发 保护名优企业产品证书,以此向企业索要入会 费。②而2007年开始,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享受国 家财政资助。那么怎么理解这些协会的性质,这些 协会的出现与宪法结社自由的关系到底是什么样 的,宪法“结社自由”到底应该怎样理解呢?本文拟 从宪法结社权的内涵入手,重新认识我国结社权的 结构.

  一、“结社自由”在宪法权利文本中的定位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 由。”传统上,“结社自由”属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 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是政治自由权利的一部 分。[1]P316这是由结社权在宪法文本中的结构所得 出的。宪法第35条与第34条共同构成宪法所保 障的政治权利,第35条则为“表达自由”之总和.

  在传统宪法理论中,结社自由在宪法制定之时的地 位相当于实现“表达自由”的手段之一,往往与集 会、游行等其他形式的基本权利相联系。比如美国 宪法权利法案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结社自由”,第一 修正案只授予联邦公民集会和向国会请愿的权利, “结社自由”的产生来自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争取 黑人权利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判例,其中最为著名的 就是“黑人协会名单案”(NAACP V·Alabama,357 U·S·449)。[2]P581该协会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政 治性社团。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对结社 权这样评价道:“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 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 保障;结社可能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从长 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的。”[3]因此在传统的宪政价 值观中,结社权是作为一项保证公民其他权利得以 实现的基本政治权利而存在的,这是“结社自由”的 传统定位.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结社自由的定位就不仅 仅局限于政治属性,大量的经济性社团也纳入了 “结社自由”的保障范围。在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 约》中前者所涵盖的是一些基本的政治性权利,而 后者则包含了公民在社会中所应具备的基本经济、 文化和社会权利。但是两公约中都明确了公民的 结社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 规定了公民享有政治结社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国家公约》中第8条则明确了公民享有结成工会 的权利。[4]P150-151显然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结社权 既包含了政治权利属性,同时也包含了社会经济权 利属性。结社权的双重属性来源于现代社会对结 社的不同要求,一方面民间社会组织可以“促进社 会资本的自由自主性价值取向和公共精神”,以此 来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5]P268-269另一方面,公民 的经济性结社通过提高群体规模从而在某种程度 上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得市场发展的效率得以提 高。从宪法的发展来看,早期的结社自由与其他宪 法权利一样,仅仅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滥用,故结 社权本身作为一种消极权利,其义务主体只能是国 家公权力,而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结社自 由逐渐改变了这种消极权利属性,《魏玛宪法》第 159条规定,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结社自由基本权 利,不得以私法之关系予以限制,[6]P288由此结社权 的义务对象也由国家扩展到了私人的第三方。① 二、结社自由的结构与“行业协会”的活动原则 (一)结社自由中“公共性结社”与“私人结社” 之分类 由于结社自由的双重权利属性,因此在分析结 社自由权利体系时也应当予以区分,对于不同类型 的结社,宪法对之保障的标准和审查的依据也是不 尽相同的。宪法第三十五条并未明确结社之性质 与分类,在我国社团一般分为盈利性社团与非盈利 性社团,宪法主要保障的是非盈利社团的结社权.

  而在非盈利性社团之中又可以分为“公共性结社” 与“私人结社”两种。“私人结社”属于传统的结社 自由之范畴,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所产生的一种表 现形态,包含了人们通过交流意见形成群体的意志 并将之公诸外部的权利,是表达自由的一种类 型。[7]P141-142这种结社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特 定群体的特定利益而进行的结社,比如宗教团体.

  另一类结社则属于“公共性结社”,其目的在于通过 社团成立来进行自律管理,或承担部分社会管理的 责任,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这类社团是与结社 的经济社会属性分不开的,比如台湾地区“工业团 体法”第一条规定:工业团体,以协调同业关系,增 进共同利益并谋划工业之改良推广,促进经济发展 为宗旨。在德国法中则称之为“公法团体”,组成之 成员可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法团体依照成立的 地方不同而组成不同的“地域社团”,诸如市、县等, 此种社团大多是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公民具有 某种身份来区分时,所成立的公法社团为“身份社 团”,如律师、会计师等公会。② 在前述实例中,向安徽四方集团公司索要入会 费的协会、理事会有一部分即属于“公共社团”,这 些协会存在目的是为了承担某些公共职能。比如 “中国纯碱工业协会”,《中国纯碱工业协会章程》第 2条第一项:“协会是由纯碱生产经营、科研设计、 设备制造等企、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自愿组成的全 国性行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职能是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为政府加强宏观经济管 理和制定行业经济技术政策提供依据和建议.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拟定全行业的发展规 划、行业标准,参加有关项目的论证与鉴定。…… (六)总结、推广企业生产经营经验,协调行业产品 价格,收集汇总会员单位对原材料、运输、能源价格 及行业产品税率的意见,及时向政府部门反映.

  ……”①据估算,四方集团为了应付参加这些协会 每年投入达到几十万元,这些协会凭借什么能够对 企业产生如此大的影响呢?这必须从宪法权利结 构入手,才能加以深刻的认识.

  (二)结社自由的权利结构及其限制 结社自由应当分为两个方面,个体的自由和团 体的自由。对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言,结 社自由包括个人发起社团的自由、个人参与社团的 自由;对于团体而言,结社自由则意味着团体有设 立的自由、团体活动的自由。而在个人参与社团自 由中包含了很重要的一项,即个人有不参与社团的 自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22条规定: 人人有和平集会结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 属于某一团体。结社自由也如其他基本权利一样 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结社自由的聚合性和群 体性,因此必须在宪政秩序下得以实现,并且只能 通过和平的方式,不得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造成 不利影响。这些限制其实都是基本权利的一般限 制,属于基本权利都要遵循的界限,超出这些界限 基本权利就丧失了其本身的价值.

  而对于不同类型的结社,对其限制又有所不 同。对于私人结社一般仅仅受到宪政秩序的制约, 公共权力不再加以其他的限制。而对于公共性社 团在受限制上则区别于私人结社,个体的参与自由 和团体的设立自由都要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因为 公共团体在其存在的目的和组织活动的内容上,承 担了一定的公共职能,如果像私人团体那样允许随 意的加入和退出团体,那么公共团体实现其职能或 许要受到影响。比如在德国,商会本身属于公法社 团,所有在该地区存在的商业团体都必须强制性的 加入工商会或者手工业商会,其目的在于确保商会 能代表其辖区内所有企业和人员的利益,使商会具 有绝对的、最大的利益代表性,并由此也保证商会 拥有足够的会费来源,能有效地开展其活动,包括 履行政府委托的任务。[8]P13在日本,像律师协会、 税理师协会等,要求有专业性和公共性之必要,且 因基于该团体的目的和活动被限定在提高会员的 职业伦理、改善他们的执业业务上的理由,可被允 许采取强制设立和强制加入制。[9]P191与此相类似 的是我国《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 在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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