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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联邦宪法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澳大利亚 发布文号: (包括1942年议会法、1986年澳大利亚法)组织澳大利亚联邦法(1900年7月9日)诚惶诚恐地依赖仁慈、全能上帝的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马斯尼亚人民,一致同意
发布部门: 澳大利亚
发布文号:
(包括1942年议会法、1986年澳大利亚法)
组织澳大利亚联邦法
(1900年7月9日)
诚惶诚恐地依赖仁慈、全能上帝的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马斯尼亚人民,一致同意在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和本部宪法之下,联合成为一不可分离的联邦国家:
并且,为便利于允许其它澳大利西亚殖民地和女王所有的地区加入联邦国家:
由此,谨以最杰出尊贵的女王陛下的名义,经由上院精神和世俗主教和下院的建议和同意,即由本届国会和以国会的权力,规定如下:
1.本部法律可以称为澳大利亚联邦基本法。
2.涉及女王的法律条款应在联合王国主权下延伸至女王陛下的继承者。
3.女王在枢密院的建议下,应在本法指定的日期当天之内或一天以后、至迟不超过在本法通过的一年以后,依法声明,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马斯尼亚人民,同时以及西澳大利亚人民,如果西澳大利亚人民同意并经女王陛下恩准,应在澳大利亚联邦的名义下结成一联邦同盟。但女王可以在声明之后的任何时间里为联邦任命一位总督。
4.在指定的日期当天或以后,联邦应当建立,宪法应当生效。但在本宪法通过后,各殖民地的议会应当随时制定本法生效后应当实行的法律。
5.本法和其它所有由联邦议会在宪法之下制定的法律,不管任何州的法律中有任何其它规定,都应对各州和联邦各地的法院、法官和人民具有约束力,并且,联邦的法律应对除女王的舰船以外的所有英国船只以及那些第一次结关港或目的地港属于联邦的船只具有强制力。
6.“联邦”是指按本法所建立的澳大利亚联邦。
“州”是指新南威尔士、新西兰、昆士兰、塔斯马尼亚、维多利亚、西澳大利亚和南澳大利亚、包括南澳大利亚的北部地区,作为现在是联邦的组成部分的这些殖民地,以及那些可以被允许加入联邦的州或将由联邦设立州的那些地区;联邦的上述部分都可被称为“一个州”。
“创始州”是指那些在建立联邦时已作为联邦一部分的那些州。
7.撤销1885年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法,但并不影响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所通过的在设立联邦时仍有效力和强制力的法律。
联邦国会可以撤销任何州的、以及不是州的殖民地的法律。
8.本法通过后,1895年殖民地边界法不得适用于任何一个成为联邦的州的殖民地;但在该法上,联邦应被视为自治的殖民地。
9.联邦宪法如下:
联邦宪法:
第一章 国会
第二章 政府
第三章 司法
第四章 财政、贸易
第五章 州
第六章 新州
第七章 其它
第八章 宪法的修改
附 件
第一章 国会
第一节 总 纲
第一条:联邦的立法权授予联邦国会,联邦国会由女王、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并由此以后称之为“国会”或“联邦国会”。
第二条:
女王任命的总督为尊贵女王在联邦的代表,在女王恩准的期间,有权按照本宪法在联邦享有和行使由尊贵的女王陛下授予的职权。
第三条:除国会有另外的规定,每年应从联邦固定的税收中要支付作为总督的年薪,其数额为一万英镑。
总督的薪俸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变更。
第四条:
宪法与总督有关的条款适用于现任总督,也适用于女王任命的管理联邦政府的人员,但无论任何其它职位的人在其管理联邦政府期间都无权因兼职从联邦另外领取任何薪俸。
第五条:总督可以指定其认为召开国会的适宜时间,并有权随时通过声明或其它方式,宣布国会闭会,或以同样的方式解散众议院。
在每次普选之后,从指定的那一天开始,至迟在三十天以内,应召集国会开会,以回复令状。
联邦建立以后的6个月之内,应当召集国会开会。
第六条:每届国会每年至少要举行一次会议,因此,上一届国会的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之间不得间隔十二个月。
第二节 参议院
第七条:参议院应由每个州的参议员组成。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每个州作为一个选区,由州的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
在联邦国会另有规定之前,对于昆士兰州,如果该州为联邦的创始州,其州议会可以制定法律并将州分为数个部分并决定每部分应选出的参议员人数。在无此法律之前,州应作为一个选区。
在国会另有规定之前,每个创始州应有六名参议员。国会可以制定法律来增减每个州的参议员数,但各创始州之间的平等代表权应予以维持且各州不得少于参议员人数六名。
参议员任期六年。各州每次选出的参议员应由州督向总督呈报。
第八条:
依本宪法或由国会规定,各州参议员选举人的资格,与各州众议院议员选举人的资格相同,但在选举参议员时,选举人只能投票一次。
第九条:
联邦国会可以制定参议员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对所有各州应一致统一。依据这样的法律,各州议会可以制定为该州参议员的选举办法。
各州议会可以为该州制定法律以规定选举参议员的时间和场所。
第十条:
除国会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宪法,各州应尽可能地将目前实行的涉及其州议会各院议员选举的法律适用于该州的参议员的选举中。
第十一条:无论何州的参议员是否缺席,参议院均可开始处理事务。
第十二条:州督在该州选举参议员时应发布令状。在解散参议院的情况下,令状应在从解散声明时的十天之内发出。
第十三条:
在参议院第一次会议时,和在解散国会之后举行的参议院第一次会议时,参议院应立即将各州选出的参议员分为两个人数尽可能相等的序列;第一序列的参议员座席应在从其开始任职满三年后空席,第二序列的参议员座席应在从其开始任职满六年后空席;在此以后,所有参议员座席都应在从议员开始任职满六年后空席。填补空席的选举,应当在议席成为空缺前的一年之内完成。
为实现本款的意图,参议员的任职期限应从其选举之后的7月1日开始计算;第一次选举和紧接解散参议院之后选举的参议员任职期限,则应从其选举当年的7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无论何州的参议员人数增加或减少,联邦议会在为保持有规律的交替而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为空出州参议员的议席而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如果参议员议席在该议员任职期满之前空缺,选举他的州议会两院应一起召开会议,如果只有一院则由该院,选出一人持有该议席到期满为止。无论是否是第一次发生下述情况,如果被通知议席缺席时州议会不在开会,则州督在州政府的建议下,可以指定一人持有该席到从下一次州议会开始起满十四天为止,或持有该议席至该席期满。
无论何时发生某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空缺时,只要选举该参议员时,他是被某一特定政党公开认可为该党的候选人、并且是公开推荐他作为该党的候选人选出时,则由于因缺席而按本款选出或指定的人,除非该党无其它成员可被选举或指定,应为该政党的成员。

(1)根据上述最后一段,特定的政党成员被选为或被指定为空缺的参议员议席的持有人,并且
(2)在持有议席之前丧失其该党成员的资格时(基于政党已不复存在的原因而失去资格的除外);
应被视为未当选或未被指定,并应按本宪法第二十一条再次通告议席空缺。
任何当选的或被指定的参议员姓名,应被该州州督向总督呈报。
如果在1977年修正宪法(参议院临时空缺法)案开始之前,由州人民最后一次选出的参议员议席在开始修宪之前或之中出现空缺,且无人在该州议会的各院或议院当选或被州督指定而出任空缺,按照本条,则该议席的空缺视为是从修宪开始以后才出现空缺。
作为是在由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出现空缺而被州督指定的,是在1977年宪法修正案(参议院暂时空缺法)开始过程中持有议席的参议员,其持有席位的期限应被视为是从其被指定以后的、其所在州下一届议会开始后满十四天为止,并且按照本条,更进一步,应视由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的空缺为是从修宪开始以后才出现空缺。
依照前款,无论何时发生由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出现空缺而由州议会两院或议院选出的参议员,在1977年宪法修正案(参议院因故空缺法)开始过程中持有议席的,应视其持有议席的期限为到由州人民选举的参议员任职期满之时为止。
无论何时发生的州民选参议员议席出缺而由州议会两院或议院选出的参议员,在1977年宪法修正案(参议院因故空缺法)开始之前或在此过程中,即在被称为“1977年修宪法”(即修改选举法)开始实施之前或实施过程中,其持有议席的期限:
1.如果州民选参议员的任职期限是到1978年6月30日为止的,则应视为直到宪法修正案实施后的第一届众议院期满或解散为止;
2.如果州民选参议员的任职期限是到1981年6月30日为止的,则应为直到宪法修正案实施后的第二届众议院期满或被解散为止。如果参议院提前解散,则到参议院的解散为止。
第十六条:参议员的资格应当与众议院议员的资格相同。
第十七条:在参议院开始任何工作之前,应选择一名参议员作为参议院议长;并且一旦议长空缺,应立即再次选择一名参议员作为议长。
如果议长的参议员资格消失,其议长职务亦应消失。参议院通过投票可以罢免议长的职务,参议员也可以通过致函总督,辞去其议长或议席。
第十八条:在议长缺席之间或以前,参议院可以选择一名参议员在缺席期间代行议长职责。
第十九条:参议员可以通过致函议长,如果没有议长或者议长不在联邦内,可以致函总督,以辞去议席。由此该议席空缺。
第二十条:如果参议员在未得到参议院许可的情况下,在一届国会中连续两个月不出席参议院会议,则其议席应为空缺。
第二十一条:无论参议院何时发生空缺,应由议长,如果没有议长或者议长不在联邦则由总督,通告州督该州代表发生空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除非国会有另外的规定,参议院继续开会行使其权力的必需条件为至少要有全体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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