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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歌厅消费”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一. 案情简介:##年三月三十日晚九时许,原告之子瞒着原告二人去##县城“风景这边好”歌舞厅消费,不知何故一夜未归。次日早晨六、七点钟,被告突然找到原告家中,说原告之子出事了。原告急忙赶到歌

一. 案情简介:

  ##年三月三十日晚九时许,原告之子瞒着原告二人去##县城“风景这边好”歌舞厅消费,不知何故一夜未归。次日早晨六、七点钟,被告突然找到原告家中,说原告之子出事了。原告急忙赶到歌厅,只见儿子躺在歌厅的床上一动不动。原告因不满儿子去歌厅,又怕外边风言风语,便急忙将儿子背回家中。四月二日晚,原告之子神情异常,于是就急忙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四月三日凌晨八时死亡。

  二.律师意见:

  1.原告之子在被告歌厅受伤是本案事实,并因为受伤而最终导致死亡,也就是说原告之子死亡与在被告歌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2.被告作为一个经营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以有义务保证在其服务场所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之子在被告服务场所受伤致死,足见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存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被告也承认,受伤时是他与他妻子在现场经营,足见其是事实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标准,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望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的死亡,死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明知歌厅不准留客人住宿,而将原告之子留在歌厅住宿,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应负责任。有关诉讼时效县公安局在# 年三月还就该案进行调解,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告所诉交通费、误工费五千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死亡补偿属于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提出让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九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酌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交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三千元,精神抚慰金一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鉴定费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负担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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