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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消法》的适用范围跟以前相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首先,为了促进市场的有序化,国家越来越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次,消费者的维权运动日益深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消法》这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消法》的适用范围跟以前相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首先,为了促进市场的有序化,国家越来越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次,消费者的维权运动日益深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消法》这个比其他法律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武器来维权。特别是在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广东旅游交通事故索赔、宁波城市公交乘客权益受损索赔等都已有成功的司法判例。但是,去年6月26日《宁夏法制报》报道的《银川客运稽查追挤出租致死人案死者家属按,〈消法〉索赔近百万》一案,最近永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判决,赔偿死者父母和四个孩子以及妻子22万多元。其中,孩子的抚养费每年只有几百元。这与根据《宁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赔偿975426.61元却相差70多万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赔偿范围并未超出《消法》规定的范围。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按照宁夏统计部门发布的标准,宁夏去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770元,年平均工资等于1770乘12个月等于21240元,死亡赔偿金等于21240元乘20倍等于424800元。宁夏200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177.26元,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60.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宁夏城镇居民命价为183545.2元;农村居民命价为55202.2元。以十级伤残为例,根据《宁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逾二十万,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则只有五千元左右。消费者以微弱的个体来面对经营者和生产者这些强大的利益团体,很难有足够的能量影响法官,或自主选择救济的法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2007年7月5日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中回答,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但是没有明确各地人大常委会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赔偿标准如何适用,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全国有许多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消费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时有相当一大部分都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判案,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为什么说法院对消费引起的人身损害诉讼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亟待纠正?证据如:其一,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与出席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座谈时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2008年《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写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建立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其二,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法治国家的显著特征。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任何政党、团体、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司法解释仅限于具体的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不能通过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违宪和违法的解释是无效的。(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编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培训全国统编教材《公务员依法行政读本》)其三,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但是根据《民法解释学》中的规定法院和法官无权改变法律的条文和文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有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这一项,反而增加了一个“死亡补偿费”。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规定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的权利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赔偿种类根本不适用消费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因为它已经改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四,《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其五,以江苏省为例: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2001]3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第4条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其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消法作为特别法应不言自明。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非常具体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非常详细的列举。(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草人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讲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法理比较明确,为什么现实却行不通呢?一是有权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宁夏消保条例》学习了解不够,或者是对《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理解不够。二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高估了基层法官的法律水平,没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此事虽然是在宁夏发生,但在全国许多地方具有共性。在党和政府努力改变民生的今天,让那些产品和服务者有缺陷,而且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根据《消法》为他们的过错买单,使受害者的生活不受影响,应该是社会进步的具体表现。

  笔者呼吁此事,就是为了引起领导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以改变这种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赔偿结果一高一低,使消费者困惑的现象的发生,还消费者一个健全的法制空间,使消费者索赔不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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