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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泽明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法定代表人左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86号。

  委托代理人常刚,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市场2楼60号。

  委托代理人童x,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43号附2-1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xx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琼,被告北京中石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常刚,被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市主产摩托车及发动机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宗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12类商品,注册号为1487149号,该注册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1487149号驰名商标,在其生产的润滑油的包装瓶瓶贴上标注“宗申机车适用机油”、“宗申摩托车机油”,突出使用了“宗申”字样。被告向xx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该字样的润滑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润滑油销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使用“宗申”字样;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宗申”字样的产品;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石公司)答辩称,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向xx答辩称,从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

  1、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注册证,原告为“宗申”文字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2、《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宗申”文字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3、(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证据

  4、(2005)渝州证内字第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自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市场2楼60号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

  5、6、第一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的包装瓶瓶贴及产品实物,该产品的外包装瓶瓶贴标有“宗申”字样;

  7、原告生产的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图片及实物,外包装瓶瓶贴上标有“宗申”文字商标。

  第三组: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努力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

  8、律师专项调查记录;

  9、第一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北京中石公司规模较大;

  10、11、律师函及发出律师函的特快专递发票;

  12、收据和名片,在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名片;

  13、代理费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15、查档费发票;

  16、车费。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程序有问题,没有证人在场,也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未明确销售人,收据上有涂改,加盖的印章为自强摩配;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不一致,故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6,并非北京中石公司生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只是原告的陈述,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并未承认侵权。对证据11—16,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不是其出具的,所盖印章不是其使用的。对证据5—11、13—16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名片上名字与向xx不一致,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使用的。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3455882号统士商标注册证;

  2、第1592198号统士商标注册证;

  3、北京中石公司获得的ISO9001质量认证证书;

  4、北京中石公司获得的环境管理体系14001认证证书;

  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柴油机油、汽油机油);

  6、北京中石公司被公示为2003年度守信企业;

  7、北京中石公司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

  8、北京中石公司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9、北京中石公司5000万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单;

  10、2002—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3.15海报宣传。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在润滑油行业,“统士”是享有盛誉的注册商标,受国家保护。原告宗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能证明北京中石公司产量很大,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7、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国家法定公证机关出具,虽被告提出了疑义,但本案原告确实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原告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仅是原告代理人书面陈述的意见,内容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16系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系列证据均证明了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使用“统士”注册商标及企业的相关情况,与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产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6日,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宗申”二字为中文简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7149号。后第14871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宗申公司。2002年11月,“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487149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487149号)为驰名商标。

  北京中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分装润滑油、销售润滑油、汽车配件。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92198号“统士”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为第3455882号“ ”注册商标,并将其许可给北京中石公司使用。北京中石公司取得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其生产的机油产品的瓶贴上使用。

  2005年1月25 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1月20日从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城2楼60号店铺购买统士宗申适用机油一瓶的过程。同时,公证处拍摄了照片,封存了证据实物。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写有“人民币陆拾肆,收款事由4T摩托车机油6筒”。

  所购买的机油包装瓶通体为紫色,瓶体的正面和背面及瓶盖上均压印有“ ”字样,底部压印有“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正面瓶贴上方是“ ”标识,红色;在它下面是“宗申机车”,其中“宗申”二字字体较大,颜色为橙色,较为醒目,“机车”二字较小,颜色为黑色;在“宗申机车”下方印有 “ZONGSHEN SHIYONG MOTUOCHE JIYOU”和“适用机油 4T摩托车机油&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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