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性质:人身损害赔偿
报送单位: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2003年8月31日,王某为某公司打工过程中,外出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王某虽活了过来,但已高位截瘫。
王某希望通过诉讼来请求某公司承担
自己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但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办理。维权之路陷入僵局。危急之际,无钱继续治疗、瘫痪在床的王某委托次子到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中心领导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主任侯家瑜与中心律师王令牛负责该案。援助律师向劳动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而劳动局却认为王某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照工伤事故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援助律师没有气馁,拿着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起诉状向法院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维权的大门终于打开了。
经过援助律师的努力,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王某各项损失98013.14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志丹律师继续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抓住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瑕疵,提出了强有力的上诉意见。刘志丹律师据理力争,提出一审错误二审完全可以通过改判纠正。2005年5月18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各项损失65013.14元,加上交通肇事车主已经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受援人王某实际得到赔偿95013.14元。之后援助律师又多次帮助王某督促履行,上诉人最终于判决书下达三个月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本案受援人是农民工,在受雇佣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有关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一致使维权之路多次受阻。一审援助律师在案件陷入困境时,不屈不挠,争取到了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终于开启维权之门。本案凸显出我国劳动法律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缺陷,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探索和完善。
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承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侯家瑜 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王令牛 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刘志丹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受 援 人:王 某 65岁 农民工
案情简介
王某在河南省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基公司)打工。2003年8月31日王某受工地负责人指派,乘坐租用的朱某的三轮车向另一工地运电缆时与安某驾驶的无牌号军车相撞,致王某受重伤。经抢救,王某虽活了过来,但已高位截瘫。交警认定朱某负次要责任,安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军车车主151医院赔偿王某30000元,三轮车司机朱某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2003年11月,王某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请求雇主国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劳动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要求法院驳回起诉。2004年2月11日法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援助过程:2004年3月29日,无钱继续治疗、瘫痪在床的王某委托次子到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中心领导在了解了老人的情况后,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主任侯家瑜与中心律师王令牛负责该案。由于法院以本案是劳动关系为由已经驳回起诉,要维权,只有先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第一步是进行工伤认定。
2004年4月19日,在收集完工伤认定所需的全部材料后,援助律师向郑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刚开始,市劳动局的同志认为王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关系主体,不能认定工伤。援助律师认真向市劳动局的同志讲明:法律援助律师是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帮助的。王某是农民工,不存在退休的问题。而且金水区法院认为该案是劳动关系,要求先仲裁,如果不认定工伤就无法仲裁。经过解释和沟通,市劳动局的同志关注起这件案子,当即打电话请示省劳动厅,在省劳动厅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市劳动局决定不进行工伤认定,也不出具不予认定工伤的书面决定书,维权的另一扇大门也关上了。
工伤无法认定,可劳动仲裁的路还要走下去,为了吃透劳动法规,找到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两位援助律师到市劳动局购买了七本《实用劳动政策文件选编》,把近十年来的法规文件看了个遍。4月22日,援助律师到郑州市劳动仲裁处申请仲裁。仲裁处态度很明确:没有认定工伤之前,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援助律师先后四次到仲裁处向他们详细陈述:①这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生活极度困苦,此案先后通过诉讼、工伤认定进行维权,结果都受挫,老人已经六十多岁,受伤后至今仍卧床不起,身体状况不容乐观,能够得到赔偿无疑可以使老人的生命能够延续。②市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原因不是伤害本身不符合工伤的情形,而是由于政策不完善导致。③如果无法进入仲裁程序,那么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也将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恳请仲裁处能够批准进入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或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便可以进入到诉讼程序。仲裁处负责接待的同志被援助律师的真诚所打动,经请示领导,以申诉人不能提供与被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书面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援助律师拿着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起诉状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维权的大门终于打开了。
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援助律师又向法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经法院领导批准为王某办理了缓交诉讼费3180元的手续,案件定于8月5日开庭。在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私自乘车造成的,不属于工伤;此案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先向肇事双方索赔;此案是劳动纠纷,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针对被告的答辩,援助律师共出具了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因工受伤、伤害事实存在等九组证据进行了有力抗辩。法院经过审理,全部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于2004年10月15日判决被告国基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98013.14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年3月2日,王某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二审法律援助,经审批由市中心刘志丹律师继续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为了解案情,刘律师与一审代理人多次进行案情交流,共同对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把握。一审判决国基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98013.14元,这一判决结果虽完全满足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也存在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超诉讼请求判决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国基公司在上诉时抓住了一审判决的这两个关键性问题并以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志丹律师在阅卷时与主审法官交流了案情,主审法官明确表示:国基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案件很有可能被发回重审。刘律师知道假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仅可能使一审胜诉的结果化为乌有,而且再经历一个一审和二审程序又要近半年的时间,等生效判决下达时老人也许已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为了尽量避免不利局面的产生,刘律师为开庭作了充分的准备。
二审开庭时,刘志丹律师指出:虽然一审诉状的请求是89000元,但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有35215.98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书对此并未涉及,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二审完全可以在下判时予以纠正。庭后,刘律师多次与合议庭的法官进行沟通,并着重讲明:本案是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身体残疾,病情很不稳定,急需治疗而家里经济又十分困难,若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治,随时都有病亡的危险。
援助结果:2005年5月18日,二审法院及时下达终审判决,对一审判
决有误的地方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并支持了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共计判决上诉人国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65013.14元,加上交通肇事车主已经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受援人王某实际得到赔偿95013.14元。在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以后,从程序上讲法律援助案件已经办结,但为了尽快解决受援人的燃眉之急,使法律援助的效果真正得到体现,援助律师又亲自带着受援人的儿子到国基公司要求履行判决。刚开始国基公司人员不是推脱主管不在就是说账上暂时没有钱,不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援助律师又帮助受援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同时,先后七次带领有关人员去公司催要,有一次在公司财务科等了近五个小时,最后,被执行人终于被援助律师坚忍不拔的精神所感动,并最终于判决书下达三个月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完毕。
当受援人的儿子拿到全部赔偿款时,嘴里反复讲的只有一句话:"是法律援助让俺拿到了俺爹的救命钱,俺一辈子也忘不了法律援助"。为表谢意,王某的儿子还拿着礼金要给援助律师,并准备向法律援助中心赠送锦旗,这些均被援助律师婉言谢绝。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援人是农民工,在受雇佣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因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无法认定工伤,到法院提起诉讼,雇主以双方是劳动关系需先经劳动仲裁来抗辩,而申请劳动仲裁时,雇主又以无劳动关系证明要求驳回申诉,维权之路一度受阻。一审援助律师在案件陷入困境时,不屈不挠,在办案的同时广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争取获得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终于开启维权之门;二审援助律师面对难题,审时度势、灵活应对。两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紧密配合为达到切实的法律援助效果又共同介入执行程序并最终使受援人及时拿到了治病的救命钱。本案凸显出我国劳动法律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缺陷,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探索和完善。此类案件只有紧紧抓住双方雇佣关系的特点和证据,并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