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614
【实施日期】 19950901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
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
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
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
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
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
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
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
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
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章名】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
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
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
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
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章名】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
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
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
,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
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
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章名】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
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
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
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
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
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
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
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
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
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
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
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
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
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
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
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成
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
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
,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或鉴定部
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
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
航监督机关不得对外提供。
【章名】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
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
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
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
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
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
通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
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2个或2个以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
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
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
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
事人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