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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用人能否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车辆借用人能否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徐某诉中保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情]2002年6月8日顾某为苏B/******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公司)投保了第

  车辆借用人能否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

  ——徐某诉中保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

  2002年6月8日顾某为苏B/******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

  2003年5月8日16时25分许,徐某持驾驶证驾驶向顾某借用的苏B/******号小客车行至东山西路与山前路交叉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2003年5月30日,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某受伤后在某市人民医院等治疗,至2004年11月19日周某共住院治疗416天,已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70234.48元,已由徐某支付49777.8元。

  2005年1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4)宜民一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某赔偿周某医疗费20456.68元、误工费17598.24元、护理费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8元、营养费559元、交通费282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驳回周某对顾某的诉讼请求;由徐某负担诉讼费用28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纠纷中,周某与徐某确认发生事故后周某所骑电动车遗失,其价值为1950元。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他借用顾某的苏B/******号小客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后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他和顾某赔偿相关损失。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周某对顾某的诉请。他已履行判决。因苏B/******号车在中保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中保公司赔偿损失105879.52元。

  再审被告辩称:徐某不是保险车辆车主,只是借用人,不能向他公司请求赔偿。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出借人顾某与中保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徐某能否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中保某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中保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不能作为原告向中保某公司主张权利,中保某公司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被保险人,不能依据顾某与中保某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中保某公司主张权利,享有诉权的只能是顾某。

  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保险车辆的人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当驾驶人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时,保险人只承担按照民事责任制度为基准能够确认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当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时,驾驶员的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则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当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时,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是中保某公司,顾某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徐某是顾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顾某与徐某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徐某驾车致周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归于顾某而应由徐某自负且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故即使是顾某作为原告向中保某公司主张权利,中保某公司也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

  我认为:徐某是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中保某公司主张权利,中保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其一,中国保监委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与理解,更能符合条款要表达的本意,而根据该解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解释,只要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受损,保险人则应给予赔偿。因此,本案纠纷中,中保某公司应对苏B/******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二,本案中不存在中保某公司免责的情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列举了保险人免责的6种情形,均不包括本案情形。

  其三,顾某不能取得赔偿权利。责任保险是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是一种补偿责任。因此,当被保险人没有利益丧失或者损害时,保险责任是不能产生的。本案中,顾某不需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没有利益丧失,故顾某不能取取得赔偿权利。

  其四,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非必然是同一人。顾某为苏B/******号小客车向中保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投保人是顾某,顾某可以是被保险人,但并不限于顾某。2003年5月8日顾某将投保车辆出借给合格驾驶员徐某驾驶,故徐某的驾驶行为是被保险人顾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投保车辆的行为。

  徐某驾车时受到顾某与中保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制约,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如:负有安全防损义务、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驾驶员故意行为时的免责、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同属第二者,不届第三者等。因此,徐某从驾驶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取代了顾某的地位。

  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保险,二者在被保险人的范围问题上并无区别,现在强制保险已经明确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作者系江苏某市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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