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2条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3条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4条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5条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6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