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外考察
通过了解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知道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无法突破。但在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均普遍承认由于刑事案件导致的精神赔偿的观点,只是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主要有附带式和平行式两种模式。
平行式
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粹的平行关系。由于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并且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追偿损失的民事赔偿之诉。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允许对下述非财产性损失给予赔偿: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以作品、图画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 辱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而且在强奸案件判例中,一般会考虑赔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 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且无范围限制。
附带式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而造成的物质、肉体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
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规定,确认了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请求权。该法第406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231条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请求补偿金。此处的补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
台湾因与我国渊源颇深,所以台湾地区的法律更受到广泛关注。其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为以下几方面: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之人死亡的,对于支出殡葬费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的,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慰籍金;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额属于慰籍金的性质。此外,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纸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的启示,以及出具悔过书等; 不乏毁损他人财物的,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或赔偿损毁所减少的价额。3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规定得非常详细,范围也非常的广泛。不但物质损失可以请求予以赔偿,对于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法国、台湾地区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有许多我们值得借鉴的东西,他们更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律保持高度的一致;在程序上授权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者将附带部分交于民事法庭审理。而我国始终在观念上将刑事附带民事看成是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从而将其视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畴。而刑事诉讼法学家却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学最次要的问题,研究极少。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也始终保持着与民事法律的特别界限,这导致了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研究成果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缺乏指导意义。正因为如此,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都存在着许多矛盾,急需借鉴别人的经验,加强相关理论的研究,以便从制度上和实践中进行改革使其合理化。
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