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1919 年《魏玛宪法》131 条的规定,普鲁士帝国时代的公权力无责任原则已变成了公权力国家赔偿原则。1949 年联邦德国基本法34 条规定了有关“公职务的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且规定国家这一权力主体有责任时,官吏个人即可被免责,官吏的个人责任只有在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时,才被追究 .这一点被看作是,在传统的官吏保护法制的基础上堆砌了被害者救济思想后制定的法制。
可是,如果适用以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这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必须是以官吏的过失为要件。联邦德国联邦政府国家责任法改革委员会于1973 年颁布了“国家责任法”草案。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写道:“当公权力侵害了个人权利时,其主体对被害者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创立一种从由过失而产生的官吏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直接责任。这与联邦德国很早以前的法律有所不同,以前由违法无过失的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魏玛时代以来,通过适用公法上的有关损害补偿判例 法理,国家一直以“特别牺牲补偿”的形式,承担着这一补偿义务。1964 —1967 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这一“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的救济。
近年来,法院一直认为,在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也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从这一点看,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合理性经常得到“危险责任”理论的支持。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
为了适应以上的立法要求,1971 年3 月18 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市、镇、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