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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具

大律师网 2017-02-26    人已阅读
导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侵害监护权;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或侵害遗体、遗骨、坟墓;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上述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的案例也使法院的审理难度加大。如女大学生怀孕被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出校。他们以校方的做法侵犯了其"隐私权"为由将校方告上法庭。医疗机构失职行为导致受害人近20年不能生育案等等。因此,对他们的具体内容和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

1、关于身体权受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身体权是一项与健康权相区分的独立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两项独立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生理机能的完善状态,身体则是指肉体组织的完整性。这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结果往往是交叉的。如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残疾,既是身体上受到侵害,也是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都是重合的。但也有例外,比如"文革"期间剃"阴阳头"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侵害权利客体是身体权而不是健康权。又如打别人耳光,并没有造成皮下淤血等生理机能的损害,侵犯身体权;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还有强奸犯罪未导致身体损伤的,也可以理解为侵害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自然人死亡的遗体遗骨的保护规定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近亲属的反射性的精神利益。由此看来,身体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根据德国民法的理论,身体的某一部分比如头发、血液、牙齿和骨骼,如果它跟身体没有分离的,那么它受到的侵害就是身体本身受到的侵害就是身体权受到侵害[12]。我国社会生活发展较快,将来也必将会出现相似的情况。

2、关于人格尊严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3]。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秉承宪法的旨意规定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便于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人格尊严"从性质上讲,尊严是人的内心感受,而名誉则是一个人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须公开进行,且造成了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而侵害人格尊严权,则未必是公开进行的,未必导致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某女学生在超市购物被疑盗窃而遭搜身一事,保安带女学生到工作室里进行搜身,未公开进行,其名誉也未降低。所以这种行为并未侵害学生的名誉权,但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3、关于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14]。《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它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张,将其延伸到消费者保护领域以外的其他侵权形态中。《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保护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身体的自由,还包含意志的自由或者叫做意思的自由。

4、关于特定的身份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在实践中,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转为典型和普遍。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

5、关于贞操权等权利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列举贞操权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的规定,近年来,因涉及侵害贞操权纠纷的案件较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确认贞操权的种类,理论上对如何保护贞操权也认识不一。如有人主张以身体权的内容来涵盖贞操权,有人主张以人身自由权来保护贞操权,还有人主张以人格尊严来保护贞操权。还有人认为直接使用贞操权的概念,把其规定为一项权利种类。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适的:

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2、从发展的观点出发,单独规定贞操权,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种类进行保护是符合发展需要的。身体、名誉或自由的侵害,系贞操权被侵害的结果,而不是被直接侵害的对象。贞操权以性自由和尊重为内容,侵害对象包括已婚妇女、未婚少女,也包括妓女。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在目前,对于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适当的扩充解释,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损害,一并予以民事救济。

6、关于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例如,一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其父母生前唯一的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15]。类似情形,多有发生。但应从严掌握。第一,遭受侵害的物品必须是具有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第二,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丢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性质,即不能恢复原状。第三,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而不是以违约为由起诉。不具备这些条件,仍应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7、关于其他身份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但实践中出现的"串子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如"通化串子"案。20年前,赵盛强的妻子宫克、孙华东的妻子李爱野同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孩子。20年后才发现,孙华东夫妇的儿子孙超竟是赵盛强夫妇的亲生儿子,但赵盛强夫妇的儿子赵达与赵盛强、宫克及孙华东、李爱野均无血缘关系。赵达和孙华东夫妇开始分别寻找各自的父母和儿子,但均没有结果。于是,他们以医院当初存在过错导致抱错孩子为由向通化市东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医院赔偿30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费。2002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赔偿原告数额达50多万元[16]。另外,在实践中,如配偶权、悼念权、祭奠权等受侵害要求赔偿损害的,这些权益的保障,应依《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调整。

8、关于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是不具有人格权的。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其扩大到自然人和其他人格要素,其目的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9、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对象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精神与心理活动是人脑的产物,惟自然人所独有。法人是社会组织,为拟制人格,没有精神活动,不具备精神现象,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而不会出现精神上的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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