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期限】关于机动车交强险,自保单出单时立即生效
“去年9月21日给车上的保险,保险期限却要从9月22日零时起算。没想到就在这间隔的几小时里,发生了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究竟该由谁来承担”4月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就通报了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案。
2009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外地人李艳芳驾驶着尚未取得牌照的五菱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巷口时,与行人邸大爷相撞,造成对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李艳芳驾驶的尚未取得牌照的五菱客车,于2009年9月21日购买,购车人为王玲英,并于当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主审法官表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艳芳于2009年9月2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其中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间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精神相违背,保险合同应当自出单时即时生效,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艳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5390.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玲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赔付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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