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慰金】痛苦抚慰金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抚慰”这一措辞的出现表明,联邦最高法院事实上已经开始偏离将侵害人格权赔偿责任限定于纯粹性补偿的传统。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偏离程度上所表现出来的谨慎。按照其观点,痛苦抚慰金的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应该是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间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
痛苦抚慰金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差异在于,它的数额无法以等量的金钱来衡量,往往是依个案情况大致估算出一个赔偿标准来的。所以,象财产损害那样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这里往往无法实现。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有过直接的表述:“痛苦是无法以快乐来抵消的,但是受害人通过合理的金钱赔偿却可能得到抚慰,而计算数额时可以考虑所有的个别因素,特别是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另一方面,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侵害人格权的痛苦抚慰金也不能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相提并论:“首先,计算痛苦抚慰金时,突出的并不是惩罚与遏制功能,而是人身侵害的程度与范围,包括身体疼痛,精神折磨与人格污损的程度和持续时间。其余那些情形的重要性排列关系则依单个案件的特点而再作具体推定。其次,痛苦抚慰金所具有的抚慰功能并不直接构成惩罚的特征。相反,抚慰功能是与包含在痛苦抚慰金的请求权之内的弥补功能不可分割的,它所反映的总是由于侵害事件所引发的,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某种私人关系。即使个别情况下,在计算痛苦抚慰金时将其抚慰功能摆在了首要的位置,也仅仅是出于对非物质损害只可能在象征意义上予以弥补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