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范本】《民法通则》颁布前关于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论
在《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之前,存在着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其中个体经济性质的合伙企业,它的财产全部属于合伙成员所共有,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伙企业,合作成员的投资属于合伙共有,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属于合伙企业集体所有,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1985年国家工商局154号文件认为,合作经营组织是“财产属于其成员共有的经济组织。”
1983年国务院关于《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指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入股资金或其他财务仍属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就当时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8人以上的合伙企业均登记为合作经营组织,有挂靠主管。据国家工商局统计,1994年集体企业的私营合伙有23万户,相当于同期注册的私营合伙企业的4倍,俗称假集体。这种根据所有制性质确定企业性质的做法曾一度给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带来许多困难,给经济秩序带来了混乱。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非常棘手,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其对外债务不能追加个人承担责任;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不能确立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私分财产,以贪污或侵犯财产罪论处。如沈太福贪污死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