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偏离惩罚性赔偿故意侵权的停泊处。大量侵权诉讼的到来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产商,“极其漠视”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普遍标准。最早两个初步意义的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判例可以追溯到1852年的Fleet v.Hollenkamp[9]案和1937年的Oil v.Gunn[10]案。
在Fleet案中,被告出卖的掺有劣质东西的药品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惩戒性赔偿。被判决惩戒性赔偿之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动议,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绝。被告还向法院提出一些指导陪审团的建议,如被告在生产药品时,尽了合理注意,但都没有被接受。上诉法院并不认为陪审团的判决数额是过分的。
在Oil一案中,被告代理商违反了合同,以低质汽油诈称为高质汽油出卖给原告,致使其汽车受损,原告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以被告的严重过错为由判决惩罚性赔偿。
1967年的Toole v.Richardson-Merrell.Inc.[11]一案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使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广泛的正式认可。在该案中,被告出卖一种降低胆固醇的药,被告明知该药具有会使多数使用者患上白内障的副作用,但却未将之公开。最初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50万美元,但在发回重审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2.5万美元。
总的来讲,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很少的。截止到1976年,报告的只有3个上诉法院判决支持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而且数额与补偿性惩罚比例相当。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频繁出现,数额也开始疯狂增长,尤其是涉及集团诉讼的时候。与产品责任危机、保险责任危机相伴随,司法界对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从它产生就已经开始了,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美国侵权法学者Owen早在1976年就下结论说,惩罚性赔偿应该在合适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允许。[12]也就是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产品责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