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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平不服湖北省司法厅取消律师资格决定案

大律师网 2017-05-12    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 原告:刘香平,男,55岁,汉族,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企业总公司高级经济师,住宜昌市T岗付六号。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鲁德喜,厅长。 原告刘香「案情」原告:刘香平,男,55岁,汉族,葛洲
「案情」 原告:刘香平,男,55岁,汉族,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企业总公司高级经济师,住宜昌市T岗付六号。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鲁德喜,厅长。 原告刘香

「案情」

原告:刘香平,男,55岁,汉族,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企业总公司高级经济师,住宜昌市T岗付六号。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鲁德喜,厅长。

原告刘香平于1991年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后,领取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资格证书;1992年12月底,经过申请,又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开始担任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93年12月3日,原告致函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表示“自函发之日起不再履行贵所兼职律师的职务”,因有代理案件未结,要求缓期退交律师工作执照。1994年5月10日,原告又与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受聘为该所的兼职律师。在此期间原告持有的1791132237号律师工作执照因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审查注册而失效。直至1994年8月10日,原告才将无效的1791132237号律师工作执照,剪下自己的照片,邮寄退给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这样,原告于199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间,在律师工作执照未经年审处于无效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了律师业务。同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省司法厅认定原告取得律师资格后,长期不遵守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无照进行非法的律师业务活动,欺骗当事人,根据司法部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的规定,作出鄂司发律字第170号关于取消原告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原告不服,以其未违反律师执业管理规定,被告的决定未报司法部批准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无律师工作执照从事律师业务,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香平取得律师资格后,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理。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规定作出的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于1995年6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司法厅1994年10月18日鄂司发律字第170号关于取消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

二、由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告刘香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并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辩称:上诉人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取消律师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取消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未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刘香平违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应予处理,原审判决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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