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睛雇请被告李一贞开车。2009年4月25日,被告李一贞醉酒后无证驾驶农用车,在由泉江镇西庄村路口驶上遂井路时,遇原告彭壬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沿遂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原告彭壬羊往右避让时农用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刮撞,导致原告之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一贞因醉酒后无证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9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睛雇请被告李一贞开车,属雇佣关系。被告李一贞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且在横过村道路时不注意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彭壬羊之妻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被告李一贞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让其驾驶,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